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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朱××诉被告许××、许××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朱××。

委托代理人曹××。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许××。

委托代理人孙××。

被告许××。

委托代理人顾××。

原告朱××、朱××诉被告许××、许××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朱××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朱××诉称,二原告是父女,已故的陆××与原告朱××于1991年1月再婚,再婚时陆××有子女许××、许××。再婚后,原、被告及陆××共同在××生活。1996年9月原、被告居住房屋动迁,原、被告及陆××5人分得××和××二套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陆××5人名下。2010年2月陆××死亡,未留下遗嘱,除遗有上述房屋外,还遗有存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补充养老金20,517.26元,丧葬费13,132元。由于被告许××将上述钱款占为已有,故起诉要求对××和××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对被继承人陆××的存款50,000元进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陆××去世后,遗留的社保帐户补充养老金20,517.26元和丧葬费13,132元继承分割。

被告许××辩称,××二室一厅是两原告和陆××居住使用,朱××出嫁后,由朱××和陆××共同居住使用,朱××曾表示不主张房屋权利,要求许××照顾朱××生活。××是许××结婚用房。系争两套房屋是许家宅的房屋拆迁安置的,两原告对许家宅房屋不享有权利。存款5万元是原、被告4人均在场时拿出,朱××要求被告许××取出后办理丧葬事宜。补充养老金、丧葬费已取出用于陆××的丧葬。陆××2010年2月23日去世,2月26日晚上,朱××要求被告照顾其生活,之后被告一直照顾朱××生活,至朱××擅自接回朱××。朱××在他处也有一套房屋拆迁安置,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许××辩称,1991年朱××和陆××登记结婚,两原告居住至陆××南××的房屋内。该房屋是1985年申请,1986年建造。1995年××房屋拆迁,产权互换安置,家中每人按照被拆房屋30平方米安置新房24平方米。两原告没有老房屋的权利,是享有了陆××老房每人30平方米的权利。婚后,朱××每月给陆××400元。二被告工作后,每月给陆××家用。1998年朱××中风,一直由陆××、许××照顾。许××对家庭尽了应尽的义务,陆××的遗产,许××应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父女,已故的陆××与原告朱××于1991年1月再婚,再婚时陆××有子女许××、许××。再婚后,原、被告及陆××共同在陆××原居住的张桥村南××生活。1996年9月原、被告居住房屋动迁,原、被告及陆××5人分得××三室一厅79.78平方米和××二室一厅54.57平方米,房屋取得后,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及陆××5人名下。2010年2月陆××死亡,未留下遗嘱,除遗有上述房屋外,还遗有存折5万元,补充养老金20,517.26元,丧葬费13,132元,该钱款在被告许××处。2010年5月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15,000元,许××对陆××尽义务多,可以多继承遗产。目前被继承人尚未下葬,发生殡葬费用5,914元。

上述事实,由户口资料、结婚证、建房申请表、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簿、产权证、殡葬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系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陆××的遗产,原、被告同意被告许××可以在继承遗产时多分,可照准。由于陆××与原、被告共同共有二套房屋,本案中析出被继承人陆××的房产份额为(79.78+54.57)÷5=26.87平方米。陆××遗下的5万元和补充养老金20,517.26元,是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朱××所有,一半作遗产分割。丧葬费不作为遗产,目前被继承人尚未下葬,可在以后与殡葬费用一起结算。住房的分割根据各自的居住情况分割。住房面积超出应得部份,按双方确认的市场价补偿对方。原告主张补偿款189,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东新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朱××共有,××房屋产权归被告许××、许××共有。被告许××、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原告朱××、朱××房屋继承折价款人民币189,000元。

二、在被告许××处的被继承人遗下的存款人民币5万元和养老金人民币20,517.26元,共计人民币70,517.26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归被告许××所有;另人民币60,517.26元,由被告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分别给付原告朱××人民币45,258.63元、原告朱××人民币10,000元、被告许××人民币15,258.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34.5元,由原告朱××、朱××负担人民币5,867元、被告许××、许××负担人民币5,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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