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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郑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被告李X。

被告郑X。

委托代理人郑X。

原告李X诉被告李X、郑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郑X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住房相邻。原、被告住房为一梯三户式,原告住房在被告住房西侧。被告李海榕自搬入上述住房后,就开始在家从事有偿家教,开始学生人数不多,现发展为十几人,每次受教的学生人数不固定。虽上课时没有什么声音,但学生放学时会产生很大的噪声,影响原告的生活。另被告于1999年左右入户后在自家住房原外门外三、四十厘米的公用部位安装封闭式的防盗门。由于被告安装的防盗门侵占公用过道,距离原告家门口太近,被告及其学生进出大门时,会重击大门,发出的噪声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且致使原告的房屋开裂。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家开设的有偿家教;2、两被告重新安装居室大门,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4、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成本81.1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成本费用91.4元。

被告李X、郑X辩称,被告出于对自己的学生负责,义务为学生答疑解惑,故有学生在课余时间到原告住处求教。这与老师利用休息时间到学生家家访无区别,都是加强家校联系,系帮助学生成长的正常活动,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家防盗门安装的位置,是参照同房型邻居家防盗门位置安装的,其他邻居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未侵犯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被告住房位于同弄同号X室。原告住房在被告住房的西侧,原、被告住房外门外有一公用过道。1999年左右被告入户后,便在自家住房房门外三、四十公分的公用过道上安装封闭式的防盗门。被告家的防盗门开启后,会遮挡原告家卫生间的部分窗户。同时被告李X系中学英语教师,学生每逢课余时间到被告住处求教,学生人数、时间不固定。现原告以被告在其住房内从事有偿家教、被告及其学生开、闭防盗门时及家教结束时学生产生的噪声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涉讼支出照片冲印费74.40元、购买磁带花费17.7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地产权证、公房租赁凭证、照片、磁带、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便利,同时各方应有义务容忍来自对方的轻微损害。本案被告在自己的家中,利用课余时间对学生进行授课、答疑,原告认为,被告进行家教,学生在进出过道、原告门口时发出的噪声,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及磁带未能充分有效证明被告及其学生的行为妨碍原告的日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被告利用课余时间在自己家中对学生进行答疑,应在不妨碍相邻方的前提下进行。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公用过道上安装防盗门,因防盗门安装在被告住房外门外的公用过道上,侵占公用部位,同时遮挡原告家卫生间的部分窗户。对原告已构成妨碍,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涉讼支出的冲印费、购买磁带费,原告确实为取证支出一定的费用,对于赔偿金额,依法由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1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00元,因本案涉及相邻纠纷,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郑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外门外的防盗门;

二、被告李X、郑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冲印费、磁带费人民币10元;

三、驳回原告李X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李X负担40元,由被告李X、郑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黄某忠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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