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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韶山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邓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省湘乡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某,男。

上诉人韶山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邓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韶山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张某,被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邓某系湘乡X村农民,2010年5月25日、6月5日被告邓某与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签订厂某车间、仓库总体维修协议与成品仓库、自动油漆车间屋面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邓某负责承包上述地点的翻新维修及屋面检漏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邓某负责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教育并为维修人员购买意外人身保险,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对安全事故约定均由被告邓某负责。签订协议后,被告邓某随即喊原告龙某等人一起去被告公司做事。9月7日,原告龙某在屋面检漏时不慎从屋面跌落,随即被送往湘乡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经检查为右跟骨骨折,并跟骰关节脱位,右髋臼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费用为4127.03元。2011年5月18日其伤情经湘潭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龙某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6100元。

原告龙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用4127.03元;法检费用450元;复印、打印等费用50元;误工费10906元(15923元/年÷365天×2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人×12元/天/人×10天);护理费436.2元(43.62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19640元(49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849元。

在诉讼中,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对原告龙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请求并交纳重新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邓某无相应施工资质仍与其就公司仓库、厂某屋面等设施的维修、检漏等签订协议,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对原告龙某的损害结果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邓某虽未对原告龙某的劳务活动收取管理等费用,但其是协议承包方,被告邓某也承认原告龙某是其喊去的,原告龙某与被告邓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邓某和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邓某和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龙某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龙某受伤时已年满60周某,从事屋面维修等具有危险的劳务活动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原告自负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连带赔偿原告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2679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时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60元,被告韶山某有限公司、被告邓某共同负担240元。

宣判后,韶山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将房屋屋面检漏、地面维修工程发包给邓某系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全部由邓某承担,且该工程的施工是否应具有相应资质无法律依据,而依据《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则不应具有相应资质;二、龙某系由邓某所雇请,与上诉人无关,且在施工过程中龙某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龙某答辩称,上诉人和邓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施工合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尤其是龙某不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受伤,而是在新增工程内容施工中受伤,故龙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及邓某共同赔偿;龙某并未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龙某摔伤并不是其自己故意的行为,而是上诉人没有安全设施所致;上诉人所发包给邓某的工程并非单纯的屋面检漏,而大部分是地面改造工程,如修水沟、装货平台加宽、办公楼地面检修,供应科五仓库全部维修等,故该工程承包人应具有资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答辩称,邓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因为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而本案中邓某没有自己的设备技术,仅只雇请了劳力,其他都是上诉人提供设备、技术,且合同中双方协商一致,邓某愿意总体承包上诉人的生产车间、厂某、仓库屋面维修及有关地面改造工程等,协议中还有很多施工工程内容,不单指屋面检漏工程,故邓某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虽然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安全事故由承包方负责,而上诉人付给承包方的报酬都是维修人工费用,没有其他安全管理等费用,且龙某不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受伤,而是上诉人新增工程施工时受伤,故龙某受伤的责任后果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将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邓某个人承包,其工程内容不是单纯的房屋修缮,实际包含了房屋其它维修工程内容,且工程施工中邓某主要是提供劳务,而其它设备和技术主要是依赖于上诉人,原审按工程施工合同处理较为妥当,故不应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也不应适用《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龙某虽系由邓某所雇请,但因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邓某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审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龙某具有较大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欠妥,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韶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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