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诉张某乙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5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省文安县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北京花乡德臣建材装饰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省文安县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一项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权,专利号x.0。被告张某乙成立的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大量生产、销售“老高子”牌卡扣式轻钢龙骨,该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北京花乡德臣建材装饰经销部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生产的卡扣式轻钢龙骨拥有自己的专利权,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被告于2003年7月后已经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所销售的轻型龙骨是2003年11月从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购进的,生产厂家自己享有专利权,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问题。由于其已经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于2002年10月30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x.0。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扣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

被告张某乙是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业主,在其生产的龙骨产品上使用“老高子”商标。

2005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丰台区X乡桥仓储建材城X栋X、X号购买到卡扣式轻钢主龙骨八根、副龙骨八根、吊杆二根,取得了收据、检验报告、产品宣传册各一份。收据上盖有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的公章及北京花乡德臣建材装饰经销部的财务专用章,卡扣式轻钢龙骨上均刻有“老高子”字样。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购买的龙骨产品。

被告张某乙确认公证处封存的卡扣式轻钢龙骨为其生产。经庭审比对,该卡扣式轻钢龙骨由主龙骨、副龙骨、吊杆三部分组成,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位于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内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

被告王某某是北京花乡德臣建材装饰经销部的业主,其所销售的涉案卡扣式轻钢龙骨购买自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进货价格约每米2元,销售价格约每米7元。

原告金鹏公司为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了103.2元,但金鹏公司未能就其他合理诉讼支出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某乙在本案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其提交的对比文件包括:名称为“塑料波纹管快速单件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名称为“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张某乙提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授权的专利技术显示,塑料管的快速接头上具有卡钩卡孔、轻钢龙骨具有导向夹角,这些都是公开的技术,因此原告的专利已经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对此,原告金鹏公司提出,塑料波纹管快速单件接头专利与涉案专利不是同一种产品,石膏天花板轻钢架的暗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这两项在先的专利技术均与本案无关。

此外,被告张某乙于2002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卡扣式轻钢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2年12月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卡扣式轻钢龙骨,在主龙的一端两侧面上设有卡钩,另端的两侧面上设有和卡钩配装的纵向椭圆孔;吊杆是通过龙骨上面的圆孔配合连结,在副龙骨的上面板制有方阵形麻坑,其特征在于卡钩是由内凹半倒锥形壳体、并且是无底面的卡座,而在其另端两侧面制有和卡座配合的矩形扣孔,以主龙骨被包容带扣孔端、推至卡座内和扣孔卡扣相连结;吊杆与主龙骨连结端带有横穿吊杆轴的销子,并在主龙骨上面圆孔沿纵向左右开有限向小槽,吊杆以销子穿过小槽转90度,作为和龙骨上面的连结;在副龙骨两侧面制作有方阵形麻坑。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9日针对金鹏公司诉上海顾龙金属制品实业公司、齐振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齐振波所销售的、由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生产的“老高子”牌卡扣式轻钢龙骨是侵犯金鹏公司x.X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判令齐振波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该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案外人实施x.X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5万元人民币。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以此证据作为其请求赔偿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鹏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虽然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故本院决定不中止本案诉讼。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四项必要技术特征:①、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三部分;②、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③、主龙骨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④、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该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施工方便、接头无需任何附件即能自行连接的天花龙骨。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老高子”牌卡扣式轻钢龙骨具备以下技术特征:①卡扣式轻钢龙骨由主龙骨、副龙骨、吊杆三部分组成;②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③主龙骨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内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④主龙骨的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仅在第③点上存在不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卡钩是向外凸出的。对此,本院认为,龙骨接头两侧卡钩的作用在于与卡孔相配合,实现主龙骨之间的纵向连接,该连接方式摒弃了传统龙骨依靠接长附件的连接方法,解决了龙骨连接中出现的连接处松旷、不紧密、抵抗外力能力差的不足。无论卡钩的朝向如何,所起到的作用均是一样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龙骨接头两侧端面的卡钩向内凸出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的卡扣式轻钢龙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张某乙作为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的业主,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确认,在2005年11月依然可以在市场上购买到“老高子”牌卡扣式轻钢龙骨,说明该产品一直在销售过程中,因此张某乙提出的其于2003年已不再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乙提交了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作为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权之前就有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张某乙提交的材料中所显示的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有明显差别,而张某乙生产、销售的卡扣式轻钢龙骨与已有的专利技术不同,但与原告的专利等同。故张某乙提出其生产、销售的卡扣式轻钢龙骨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乙于2002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卡扣式轻钢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原告发明专利的授权日,故本院应对原告在先获得授权的专利加以保护。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声明王某某应当知晓其销售的“老高子”牌卡扣式轻钢龙骨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某作为北京花乡德臣建材装饰经销部的业主应承担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张某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的卡扣式轻钢龙骨,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本院将依据侵权行为的延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张某乙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张某乙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及客观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x.0)的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百零三元二角;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x.0)的产品,并销毁该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乙负担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