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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某、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1997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1年3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顺珍、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09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文化园公交车站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0.8克)贩卖给被告人刘某,获毒资人民币450元。

2、2009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文化园公交车站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0.8克)贩卖给被告人刘某,获毒资人民币450元。

3、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符某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文化园公交车站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0.8克)贩卖给被告人刘某,获毒资人民币450元。

4、2009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贺家土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1.5克)贩卖给被告人刘某,获毒资人民币650元。

5、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符某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贺家土新一佳超市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3包(重2.29克)给被告人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被告人符某某身上收缴白色块状物质三包,净重2.2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该白色块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09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文化园正门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约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江朝辉,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综上,被告人符某某贩卖毒品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6.19克;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重约0.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XX的证言、毒品称量记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样检测报告书、传唤经过及破案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符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符某某被收缴的毒品海洛因2.29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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