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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09年7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付某某及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蓝太阳”宾馆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包(重约0.5克)给吸毒人员陈磊,获毒资人民币400元钱。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两包,净重1.17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蓝太阳”宾馆X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红军、谭湘波(均另处理)吸食毒品冰毒。

三、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7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株洲市一桥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2包(重约1.8克)给被告人罗某甲,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钱。

2、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村附近,准备以人民币13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2包给被告人罗某甲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其身上收缴白色针状物质两包,净重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综上,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1次,贩卖冰毒1.67克;容留他人吸毒1次;被告人付某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冰毒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陈X、谭XX的证言、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182、X号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付某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付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付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甲、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罗某甲所获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付某某所获毒资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

四、将被告人罗某甲被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被告人付某某被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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