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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36岁。

被告龙某某,又名龙X,女,33岁。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7日与刚认识不久的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向某林。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5年初,被告携年幼的儿子回到娘家,一去不返,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5年之久,现在不存在夫妻情分。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向某林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龙某某辩称:1、被告在原告家经常受到原告的虐待,是被赶出家门的;2、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无权提出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会结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1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本(加盖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注明复印属实),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2、会同县X镇略兰诊所出具的出生证复印件1份(提交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向某林。

3、会同县金龙某桐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证明:(1)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即到原告家生活;(2)被告自2005年初以回娘家拜年为由携子离开原告家后下落不明。

4、梁美莲(系会同县金龙某桐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向某林。

本院对梁顺香(系被告龙某某母亲)、张明远(系湘西苗族土家族自治州保靖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证明:(1)被告龙某某现在下落不明,有三、四年没有与娘家人联系;(2)被告龙某某带着儿子一起外出;(3)被告龙某某至今没有上户籍、未办理身份证。

本院的认证的意见是,1、2、X号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结合也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均予以采信,X号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即于1998年10月7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向某林。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春节,被告携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后即外出务工,期间与原告有电话等联系。2007年7、8月左右被告将儿子送到原告家后就独自外出,2008年8月左右,被告又到原告家将儿子带走,从此未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来往,原告多方找寻未果。双方自2005年春节后开始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原、被告至今分居已有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向某林长期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故儿子向某林由被告龙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向某林由被告龙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向某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某告龙某某支付儿子向某林的抚养费200元,限每年年底支付一次,直至向某林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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