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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与陶某甲、王某及牟定县宏运经贸服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X路。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陶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牟定县宏运经贸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以下简称:牟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某甲、王某及原审被告牟定县宏运经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1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的云E/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载运x货物(该车核定载质量为x,超载323.4%)由昆明四0三厂建材市场前往楚雄市。16时05分,被告王某驾车沿菊苑路由西向东以十二公里时速行至昆明建材商业城门前路段时,恰遇陶某乙驾驶昆明x号“梦新”牌女式自行车、后座安全座椅载女儿原告陶某甲,沿菊苑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陶某自行侧倒,原告陶某甲由自行车后座安全座椅跌落至被告王某所驾车左前轮前方,被告王某发现采取制动措施不及,其所驾车左前轮碾压原告陶某甲身体左侧,致原告陶某甲受重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此事故当事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甲被送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面部损伤,左面部皮肤擦挫伤;2、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脾脏挫裂伤,左肾挫裂伤,肾周血肿;4、左手掌挫裂伤并异物存留。自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1月7日住院治疗16天。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陶某甲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挂靠车主为被告宏运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牟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王某、宏运公司、牟定支公司对原告陶某甲主张的急救费130元、住院医疗费5021.61元、门诊治疗费18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按住院17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计算)、后期治疗费5500元及鉴定评估费1140元无异议,以上共计x.14元。原告陶某甲对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急救费2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自行车技术服务费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购买尿管支付9元及住院费3500元(已包含在住院费5021.61元中)予以认可,以上共计445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之母陶某乙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坐在自行车后座安全座椅上的原告陶某甲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调查,此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过错,属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对于原告陶某甲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牟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由牟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可,被告王某、宏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此次事故致原告陶某甲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损失为:急救费330元(130元+200元)、住院医疗费5021.61元、门诊治疗费18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评估费114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自行车技术服务费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300元、购买尿管费69元(9元+6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施救费10元及停放费28元,以上共计x.14元。其中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445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陶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损失共计x.14元,其中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4459元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14元;二、被告王某、牟定县宏运经贸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改判其赔付被上诉人陶某甲x元,驳回被上诉人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没有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根据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即上诉人只应承担x元的损失,其余损失应依据公平原则由被上诉人各方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牟定县宏运经贸服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某:对一审判决无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昆公交一字第(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基本事实,即: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云E/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系超载,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而被上诉人陶某甲之母骑自行车载被上诉人自行侧倒,自身也有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陶某甲之母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事实,与一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云E/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陶某甲之母陶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坐在自行车后座安全座椅上的被上诉人陶某甲受重伤。此事故被上诉人王某为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陶某甲之母陶某乙为次要责任。而云E/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已向上诉人牟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应由上诉人牟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牟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宏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牟定支公司认为应按项赔偿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陶某甲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损失共计x.1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被上诉人陶某甲4459元,因此,扣除其支付的4459元,上诉人牟定支公司还应赔偿被上诉人陶某甲身体受到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x.1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陶某甲经济损失x.1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承担706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付立红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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