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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媛,北京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燕妮,北京普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旬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尧柏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运、李德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赵绪平、向忠涛、赵绪仓、张立新、鲁延显出庭作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旬阳县X镇X村民,祖上买得张岭村青山坡360亩林地。1953年土改时县政府颁发了土地证。1982年土地承包时又将该林地承包给原告至今,四界清楚。2008年10月被告未经公示和通知非法炸山,毁坏原告林地,并将原告三间住房炸裂。被告严重侵权,应依法支付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x.00元。

被告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清坡山并无360亩承包林地。1982年的原始权证记录清楚证明原告只承包经营了“柿子树塄”处5亩扒山。第二、土改证是特定历史时期产物,随着政策变化土地归集体所有,村X村集体之间为承包关系,应以承包权证为据。原告不享有诉讼所提扒山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征地经营手续齐全,原告之诉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方举某,1、民国二十四(公元1935年)年三月十八日原告祖辈余某禄购买青山沟阴阳坡地二分、随带秋粮五合五撮、作价铜钱1000串文的《契约》及民国二十二年(公元1933年)八月十四日余某禄将青山沟坡地产分给余某成为业的《分关文书》,以证明涉诉林地的土地来源;被告质证意见为,以上文书均发生于建国前,现行法律规定村民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具所有权。2、1953年4月15日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余某某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有可耕地四段共计22亩9分4厘(包括青山坡两段),非耕地四段共计26亩5分用于证明涉诉林地权属;被告质证意见为:1953年土地证只能证明土改时的土地划分状况,1958年进入人民公社后原地主不再具有土地所有权。3、当事人陈述(原告代理人对原告余某某的询问笔录),我从小住这山上,爷爷买得扒地分给我,1953年发有证、1960年农业社包给我、1982年也承包给我,手续我都有;村上人都没有林权证;所说扒地就是土地证上四址界畔清楚的360亩林地,手续齐全。4、证人证言①赵绪平证言称,1982年任生产队长划分扒山时原告嫌划得小还骂了我,我给队上汇报后六个人一起去划,张兆科也参加了;没有记录、没有报账、没有面积,只记得四界东余某印后门、南青山分水岭、西青山下、北赵长志地塄;原告当时在柿子树塄还有一块扒山,具体情况不清楚。②向忠涛证言称,365亩青山坡自古都是原告经营,1982年划的,四界不清楚,只记得东齐余某印,不知是否存档。③赵绪仓证言称,当时原告要求补划扒山,我去在山上指了一下,下齐沟、上齐顶,没有说面积,有底册,组长拿着;青山坡和柿子树塄不连畔;以前都没有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林地系原告所有,四址清楚,全村人都没有林地证。被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人所述内容无法考证,也说不清案件案件争议的具体事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权属;应以承包合同为准。5、村X村小组证明,均为申请形式一致说明360亩林地四界“东余某银后门,对门小曹直上梁顶,南三角架分水梁为界,西青山岩分水梁直下,北梯岩界伴(畔)下起常治地塄直出”;其中“村委会证明”为在申请后注“根据本人反映以及前任干部、群众出具证明,请镇政府领导审核。情况属实”加盖旬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村X组证明”为在申请后有赵绪平、赵洁等34人签名,并在组长一栏后署名赵杰。被告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明属于原告申请,村委会只是请求政府核实,不具有证明权属的法律效力;只有承包合同才能证明权属的存在。6、被告开山采石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已遭被告损坏;《华商报》2008年12月14日A7版《炸山取石震坏了民房》的报道用以证明被告开山炸石污染严重、震坏民房的侵权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的开采行为办有手续,属合法行为;新闻报道不能证实被告的开采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害有因果关系,而且对原告房屋已由政府补偿x多元,原告已领取。

被告举某,1、《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x/D熟料水泥生产线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申请表》、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林业厅陕征占用陕林资许准【2008】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被告使用集体林地共44.8949公顷、x号《采矿许可证》以证明被告征用林地及采矿是已经行政许可的合法行为,所使用包括青山坡在内林地均为集体林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行政许可的形式没有异议,但文件没下来就开采;申请表不能证实365亩在内;没有给群众赔偿地就征了。2、旬阳县x/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3月20日关于对刘家院村(张岭区域)包括原告在内22户村民年久失修的房屋补助搬迁的会议纪要,以及加盖原告印章的搬迁农户补助资金兑付表,显示对原告协议补贴金额x元、一期已支付9000元,证明原告关于房屋受损的主张在诉前已协议解决,原告同意并领款。原告质证意见为,会议纪要不具法律效力,章子是组上拿去盖的。3、从旬阳县档案馆复印的旬阳县林业三定办公室1981至1983年甘溪公社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卷宗关于甘溪公社张岭大队三生产队余某某的个人山林权属登记、同年10月20日户主为余某某的旬阳县甘溪公社张岭大队第三生产队集体荒山荒坡到户造管使用证及社员自留证,均仅登记原告在“柿子树塄”有一块东至柿树塄、西至大水沟、南至从西扒、北至从清扒的5亩自留扒,证明原告自留扒在“柿子树塄”而非“青山坡”,且“柿子树塄”与“青山坡”不连畔。原告质证意见为,“柿子树塄”5亩林地与“青山坡”365亩林地无联系,但上述证据没有档案局印章,不能证明是从档案局复印的。4、证人证言①张立新证言称,1981年划扒山时我才毕业给填合同,当时给余某某划在柿子树塄,有底账,青山坡荒山谁也没给划,是集体的;前边余某某之子余某景让按章子证明坟园的事情,后头又说把扒山要回来给大家分,我没给填(盖私章)。②鲁延显证言称,2006年至2008年任组长,没有参与当年划分扒山;原告扒山在余某坡“柿子树塄”,其他地方有无扒山不清楚;青山沟山坡是集体看管扒,那里只有几家承包地,没有承包扒;原告儿子曾在吃饭时说青山沟扒是自留扒让给盖章子,我了解那里是飞播区,不存在私人的,就没给盖。③张兆科证言称,1981年划分土地时参与了,划扒山没参与;青山处扒山是集体的,这些年村民都在那里砍柴、集体在经营;划扒山有原始档案,给县政府送有一份存档;去年余某某儿子余某景找我说村X村主任都商量好了让我们签个字,我看人家商量好了没必要得罪人就签了字,但林扒问题应以档案登记为准。④刘登顺证言称,我担任刘家院村支书20余某;余某某为“青山沟”扒山经营权问题多次找村上说那处扒山是他个人的,我们要了四组组长赵绪平保管的底卡原件复印,看他的扒山在“柿树塄”,面积5亩。⑤杨必朴证言称,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我任三组会计,“青山沟”处扒山属于集体,集体在经营。⑥鲁绪楹证言称,1981年我是划扒小组主管,负责划扒、报账、登记等,张立新给记账登记;余某某的扒山是“柿子树塄”,面积五亩,一边以青蛋柿子树端下为界,一边齐水沟为界,是我亲手指划;“青山沟”处是集体扒山,没给任何人划分;尧柏公司征用的扒山与余某某“柿子树塄”扒山离得远;余某某儿子余某景曾找我证明“青山”处有他家坟园,我说坟在那里是事实,给盖有章子;听说余某景曾开会让大家帮忙签字,凡签字的人都给分钱。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出庭证人因没有参与划扒,所以对原告扒山不清楚。

对原、被告双方举某及质证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从旬阳县档案馆复印并加盖有旬阳县档案馆骑缝印章的“旬阳县林业三定办公室1981至1983年甘溪公社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卷宗关于甘溪公社张岭大队三生产队余某某的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属档案、亦属原始证据,在本案中具有最大证明力,户主为余某某的旬阳县甘溪公社张岭大队第三生产队集体荒山荒坡到户造管使用证及社员自留证内容与该档案内容一致,均应予采信。加盖原告印章的搬迁农户补助资金兑付表,因原告承认表中所加盖确为自己私章,只是辩解是组长拿去盖的,但没有关于组长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私章的证据,故应认定该证据有效并确认其证明事项的真实性。

原告方证人关于青山坡区域经营权划分的证言与档案登记不符,且相互矛盾。如赵绪平称当时没有记录、没有报账;而赵绪仓则称补划扒山没有说面积,有底册,组长拿着。根据本案中关于原告的个人山林权属登记档案,其中只登记有“柿子树塄”一处山林,并无有关“青山沟坡”的山林权属登记,因此对上述证人关于给原告补划山林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某中提交的村组证明,实为原告本人要求村组确认其对本案争议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在对刘家院村X组提出的申请中虽附有34人签名,但一则有21人的签名页无有关申请事由的正文,因此不能确定后21人与前13人证明事项的一致性,二则多人联名的方式不符合证人应不受干扰地独立提供证言的作证原则;而在对刘家院村委会提出的申请中虽有“根据本人反映以及前任干部、群众出具证明,请镇政府领导审核。情况属实”的标注并加盖有旬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但无具体标注人的个人签名,而且从“请镇政府领导审核”这一表述来看,原告的主张尚待审核。故应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明实为原告本人的申请,是原告的权利主张,不能自我确证权利归属,因此不能形成对所欲证明事项的有效证明力。

关于原告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民国二十四(公元1935年)年三月十八日原告祖辈余某禄购买青山沟阴阳坡地二分的契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自立约、颁证至今,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公民权利的法律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国民政府时期以及人民政府成立后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乃至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时期我国实行土地私有制,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颁发依据正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而根据现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第八条则规定“农村X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如今农民对土地所享有的是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因此,原告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以个人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地《契约》已经丧失了法律基础,当前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否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

原告方关于房屋损害问题的有关证据,因原告就这一诉讼请求的标的已在诉前纳入搬迁范围,且已领取了协议补贴,应认为与此有关的纠纷已经解决,故对有关的证据效力及原告是否完成举某责任的问题不再评判。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某于1982年经划分取得本村“柿子树塄”五亩山林承包经营权。2008年10月,被告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在甘溪镇X村开采水泥用石灰岩。2009年3月后,原告余某某纳入补贴式搬迁农户,并领取了一期支付的协议补贴金额9000元。此后,原告余某某以被告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开采水泥用石灰岩毁坏其承包的“青坡山”360亩林地,并炸裂其三间住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康市尧柏水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青坡山”又称“青山坡”、“青山沟坡”,该区域与原告余某某承包经营的“柿子树塄“林地界畔不相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当事人若主张自己对某处林地享有使用权进而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对该处林地侵权责任的,应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林地使用权证书为依据。但原告持有的以个人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与现行法律不符,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主张案涉360亩林地相关权利的依据。原告称被告炸裂其三间住房,但已领取移民搬迁补贴,表明与原告原居住房屋有关的纠纷已经解决,不应重复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猛

人民陪审员陈世运

人民陪审员李德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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