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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包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族,天津市活动力感娱乐中心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王某某,天津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语)诉包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语诉称,被告包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发现其经营的天津市活动力感娱乐中心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播放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唱片)享有著作权的《解脱》、《x》、《哭不出来》、《一想到你呀》、《听海》等音乐电视作品。原告经丰华唱片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原告自己名义许可或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丰华唱片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取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1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包某某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丰华唱片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告具有实体权利有异议;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天语是在北京注册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某研究、开发伴唱歌曲精确计次软件及设备等。2008年9月30日,台湾的丰华唱片同意授权原告就其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台、澳)独家行使许可卡拉0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其音乐电视作品、向卡拉0K经营者收取费用、并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某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自2005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该授权书后附的音乐电视作品名单包某涉案的《解脱》、《x》、《哭不出来》、《一想到你呀》、《听海》在内的380部作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对该份授权书进行了公证,“海基会”对该公证书进行了认证,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X号公证书,对公证及认证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了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授权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为证明丰华唱片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供了《金曲精选影音光碟》专辑,该专辑上标有“张惠妹A-MEI,送审发行: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公司出版发行,ISRC:CN—E02—97—351—00N.JB(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编码),广录进字第X号”,光盘标注的曲目名称中包某涉案的5部作品,在包某盒上还标有“原版引进,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原告陈述,该出版物系1997年在台湾首次出版,原版引进中国大陆,故光盘内没有SID码,引进文号表明该出版物经过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依法批准,系合法出版物。另外,原告还提供了2003年10月20日,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对丰华唱片享有《金曲精选影音光碟》录音录像制品版权出具的权利认证书,该权利认证书后附的《金曲精选影音光碟》专辑曲名名单包某上述5部作品在内共计10部作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对该份权利认证书进行了公证,“海基会”对该公证书进行了认证,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X号公证书,对公证及认证内容的一致性进行了公证,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权利认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被告认为出版物进入大陆应该有主管部门的批文,目前没有看到该批文,故对专辑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对国际唱片业协会的权利认证书的合法性也存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经公证、认证的权利认证书,认为《金曲精选影音光碟》专辑在光盘盘面上及包某盒上标注了规范性版权信息,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权利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国际唱片业协会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其作出的权利认证书具有合法性,被告虽对上述原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专辑系合法出版物,丰华唱片享有该专辑的著作权。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同年9月8日出具公证号为(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山泉、李中及公证人员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X路X号被告包某某经营的天津市活动力感娱乐中心X号包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原告提供的摄像机内硬盘内存状况清洁度进行确认、检查,随后点播了包某《解脱》、《x》、《哭不出来》、《一想到你呀》、《听海》涉案5部作品在内的15首歌曲,并对该15首歌曲播放画面的全过程进行了摄录,后对所摄录视频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

该光盘经当庭播放,现场摄录的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背景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在每部作品播放开始均有“丰华唱片”字样。被告虽提出从光盘播放的画面上不能确认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摄录,但该光盘的摄录及刻制过程都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的,本院对该公证过程的效力及该光盘播放画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的一致性予以认定。•

还查明,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000元,到被告经营场所消费185元,该消费是与另案保全时一并发生的费用。

再查明,被告经营场所有卡拉OK包某40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包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涉案的5部作品《解脱》、《x》、《哭不出来》、《一想到你呀》、《听海》汇集了包某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合成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设计编排,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通过丰华唱片取得了涉案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许可放映、复制等专有权利,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某被授权的证明以及《金曲精选影音光碟》专辑、权利认证书等,用以证明其享有合法授权,被告虽对原告权利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包某某是卡拉0K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放映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商业经营,不能提供经权利人许可播放的合法授权,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曲库中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7元(已交纳),被告包某某负担7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李金梅

代理审判员胡浩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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