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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金兴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9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937号

原告汕头市金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北侧华新城仓库B、D座。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汕头市奇佳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略)西侧金凤路南侧交界处第一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助理,住(略)。

原告汕头市金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兴机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汕头市奇佳机械厂有限公司(简称奇佳机械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张某,第三人奇佳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30日,金兴机械公司针对奇佳机械厂拥有的名称为“圆口卷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5,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涉及圆口卷边机,其对卷边机的升降机构、卷边机构以及控制装置分别作了限定,该技术方案系对圆口卷边机产品的结构以及不同结构部件之间的联结关系所提出的技术方案,应当被认为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另外,变频控制器属于控制装置,其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模块DSP和智能功率模块IPM对电机进行变频调速,该变频控制器属于圆口卷边机的一个部件,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还设有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模块DSP和智能功率模块IPM进行电机变频调速与成型工序控制的变频控制器”虽含有对变频控制器功能的说明,但本身仍是结构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针对金兴机械公司的本专利未对“卷边模盘”作具体限定,故应将“卷边模盘”的表面视为水平的、无圆环槽以及本专利未对“变频控制器”作具体描述,“电机”限定含糊不清,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款规定的理由,认为卷边模盘属于卷边机的必备部件,奇佳机械厂在本专利中未对该卷边模盘进行改进,因而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卷边模盘进行具体的限定,应当认为本专利中的卷边模盘采用了现有技术中常规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卷边模盘的加工面应当设置与被加工件相配合的结构属于已有的常规技术,金兴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对此佐证。证据2和3与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无关;对证据4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予以认可,但金兴机械公司在口审时承认其在作公证获得证据4时将圆口卷边机的卷边模盘翻转过来进行试验,即将卷边模盘的光滑平面面对被加工件,由此可知公证书记载的卷边加工过程违背技术常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会采用该方式进行卷边操作。因此,证据2至4不能证明本专利所述的圆口卷边机不具再现性。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对要求保护的圆口卷边机的升降机构、卷边机构及其控制装置作了清楚、完整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借助于该说明书及其附图以及已有的常规技术,理解和再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障碍,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针对金兴机械公司的本专利没有对变频控制器与其它部件的构造关系作出完整的说明,致使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不能再现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中已经对变频控制器的功能予以说明,即进行电机变频调速和成型工序控制,由于变频控制器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根据其在本专利中所要实现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实现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另外,结合上述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可以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借助于该说明书及其附图以及已有的常规技术,理解和再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技术障碍。故而该技术方案应当可以在产业上制造和应用。而且本专利具有结构紧凑、性能稳定、控制灵活等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具有实用性。

4.已有技术的认定

证据1系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已有技术。金兴机械公司在口审过程中表示: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仅针对权利要求1;证据1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至4用于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证据1公开一种聚氯乙稀塑料容器口卷边装置,其升降机构采用手动冲压机构,其卷边机构采用固定式形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技术方案的升降机构采用了电动的蜗轮减速装置,卷边机构采用了电动的旋转驱动组件,同时又设置了变频控制器对电机进行变频控制。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手动方案,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自动方案,两者存在较大差异。证据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同样具有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由上述有关新颖性的分析可知,证据1的技术方案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升降机构采用电动的蜗轮减速装置;卷边机构采用电动的旋转驱动组件;设置变频控制器对电机进行变频控制。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带来结构紧凑、性能稳定、控制灵活、操作简便、工序少和效率高等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借助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6同样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金兴机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专利复审委员会无证据证明“卷边模盘”属于常规技术。我方无效宣告请求的第一个理由就是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卷边模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能实现圆筒卷边的技术效果。而奇佳机械厂在口审中确认“卷边模盘”必须具有凹环槽才能卷边成型。因此,如果没有凹环槽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第X号决定认定“卷边模盘”加工面的结构是已有常规技术的证据仅是我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2000年11月1日公告的公开了“模板”技术方案的另一专利申请文件。由于本专利是2003年2月19日申请的,故该证据仅能证明“模板”是本专利申请日时的现有技术,而不能证明是常规技术。《审查指南》没有对“常规技术”作出界定。我方认为“常规技术”应当是指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均能熟练掌握的、通常应在该行业的经典教科书中予以教授的技术。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证据证明“卷边模盘”属于常规技术,因此本专利需要对“卷边模盘”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否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借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能实现本专利技术方案。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明知“卷边模盘”是自定义词的情况下,不认定“卷边模盘”应作出明确定义或者说明,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滥用职权的行为。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具有实用性是错误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区别技术特征1.3“还设有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模块DSP和智能功率模块IPM进行电机变频调速与成型工序控制的变频控制器”,根据此区别技术特征,变频控制器是对电机进行变频调速和控制成型工序的。本专利中有升降和旋转两个电机,而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都没有说明变频控制器是对其中一个电机还是对两个电机进行变频调速,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不能借助现有技术推出此技术内容,不能再现该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具有实用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决本专利无效或者判令专利复审委员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卷边模盘”所产生的问题:金兴机械公司认为“卷边模盘”属于自定义词语,而我委认为“卷边模盘”属于“卷边机”这一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约定俗成的术语,只要说到“卷边模盘”这一术语就能知晓其工作原理、作用和连接关系,并且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都有清楚表述。“卷边模盘”属于卷边机的必备部件,本专利并非是对“卷边模盘”的改进,虽然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卷边模盘”进行具体的结构限定,但应当理解为本专利中的“卷边模盘”采用了现有技术中常规结构,其属于常规技术而无需详细描述,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再现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无影响,因此“卷边模盘”术语的使用并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电机肯定包括电源和其他模块,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操作过程及附图中公开了连接方式,说明书记载的操作程序限定了变频控制器的结构及其与电机的连接关系。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及专利法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观点,仍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金兴机械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奇佳机械厂述称:本专利发明点是用电动代替人工,对于“卷边模盘”这一没有改进的现有技术没必要说明;变频控制器是公知技术,如何使用以及连接都已公开充分。本专利不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问题,其余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圆口卷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号为x.5,申请日为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奇佳机械厂,其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圆口卷边机,包括由立柱和横梁组成的机架、升降机构和卷边机构,其特征是:

1.1升降机构由升降电机和与其转轴联动的蜗轮减速器、直立螺杆和与其配用的升降螺母、直立滑杆和可以在其上滑动的升降滑块、以及分别设在升降滑块上下限位的行程开关组成;

1.2卷边机构由下水平工作台板与固定在其上的加热炉、置于加热炉上的卷边模盘及其旋转驱动组件、与升降螺母紧固一体且有一端与升降滑块紧固一体的上水平工作台板,以及固定在上水平工作台板上与卷边模盘相对应配合的压板组成;

1.3还设有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模块DSP和智能功率模块IPM进行电机变频调速与成型工序控制的变频控制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圆口卷边机,其特征是上水平工作台板可以是中段与升降螺母紧固一体,而两端分别与升降滑块紧固一体的上水平工作台板。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口卷边机,其特征是卷边模盘和与卷边模盘相对应配合的压板的数量是1个。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口卷边机,其特征是卷边模盘和与卷边模盘相对应配合的压板的数量是多个。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口卷边机,其特征是直立滑杆可以固定在机架的立柱上。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圆口卷边机,其特征是旋转驱动组件由旋转电机和与其转轴联动的蜗轮减速器、传动链和与卷边模盘主轴联动的传动齿轮组成。”

针对本专利,金兴机械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供专利号为x.8、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1。金兴机械公司经过力学分析认为在圆口卷边机工作时被加工件的圆筒口未受到径向力,因此不能进行卷边,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卷边模盘”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不能实现圆筒卷边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所限定技术方案不能产生圆口卷边的技术效果,不能在产业上使用,所以权利要求1至6无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金兴机械公司还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还设有采用数字信号处理模块DSP和智能功率模块IPM进行电机变频调速与成型工序控制的变频控制器”是方法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相对于证据1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亦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奇佳机械厂于2005年1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卷边模盘”是现有技术,其结构、形状和原理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无需对该现有技术进行过多描述,所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金兴机械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再次补交如下证据:2、奇佳机械厂诉金兴机械公司专利侵权的民事诉状复印件;3、汕头市精艺彩印厂出具的证言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4、汕头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汕市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金兴机械公司与奇佳机械厂均参加了2005年7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金兴机械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理由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金兴机械公司认为证据1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至4使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奇佳机械厂对金兴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金兴机械公司在口审中认为本专利未对“卷边模盘”作具体限定,故应将“卷边模盘”的表面视为水平的,无圆环槽;本专利未对“变频控制器”作具体描述,“电机”限定含糊不清,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款的规定;还承认其在作公证获得证据4时,是将圆口卷边机的卷边模盘翻转过来进行试验的,即将卷边模盘的光滑平面面对被加工件。奇佳机械厂在口审时认为变频控制技术是常用的对电机进行控制的通用技术,属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工况将变频器与相应电机相联。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件、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1、关于“卷边模盘”

从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所要实现的是克服现有圆口卷边机人工操作导致的工序多、效率低的缺陷,达到工序少、效率高的自动卷边目的。卷边模盘作为卷边机中的直接产生“卷边”效果的部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如果卷边模盘的加工面上没有与被加工件相适应的凹环槽不能实现“卷边”效果。因此,卷边模盘加工面上有凹环槽结构应属于本领域中解决卷边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公知常识。金兴机械公司以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卷边模盘作出具体限定为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变频控制器”

金兴机械公司并未否认变频控制器本身系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其强调的是本专利说明书对变频控制器如何控制没有充分说明,没有具体说明该控制器与其他结构如何连接,何时开始、停止及如何使用。本院认为,变频控制器本身系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针对变频控制器的操控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本院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变频控制器的功能系控制压板、旋转电机以及卷边模盘之间的运动关系,以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电机变频调速与成型工序控制”的作用;基于变频控制器的上述功能,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所给出的升降机构、卷边机构和控制装置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变频控制器与其他部件的连接,能够知道如何操控该控制器。因此,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金兴机械公司以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变频控制器作出充分说明为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金兴机械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都没有说明变频控制器是对本专利中升降和旋转两个电机中的一个电机还是对两个电机进行变频调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不能借助现有技术推出此技术内容,不能再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本院认为,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于变频控制器功能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作为公知技术的变频控制器与升降和旋转两个电机的连接,能够重复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金兴机械公司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汕头市金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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