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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诉姜某专利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2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长远天地大厦A2座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室。

原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震同源公司)与被告姜某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震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震同源公司诉称:被告姜某自2002年2月至2005年7月期间是原告公司的正式员工,任工程师职务,负责原告公司的技术支持以及应用创新研发的具体实施工作,期间接受指派参与了原告公司“图书无边距扫描仪”等五项专利的研发工作。姜某与公司签署了正式的劳动合同,约定“姜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原告公司所有。”本案诉争的专利技术“无边距扫描仪”是姜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与原告公司之前获批的“图书无边距扫描仪”专利密切相关。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姜某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无边距扫描仪”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辩称:“无边距扫描仪”实用新型专利是被告完全利用自己的时间、资金完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销售工作,没有与原告签署过劳动合同,没有在原告处担任过高级工程师的职务,也没有接受原告指派参与所谓的专利研发工作。被告在到原告处之前就已经获得了国家发明专利,证明被告具有足够的能力独立自主的从事有关发明创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星震同源公司(甲方)与姜某(乙方)签署《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姜某同意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高级工程师,合同期限为两年。该合同第33条约定,姜某自2002年2月起,在公司任职期间,接受公司指派,先后参加了“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等四项专利的设计研发和申请工作;这四项专利的知识产权以及姜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任何时候,即使本合同解除,乙方也不得向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各项专利的技术情况和相关的商业秘密。

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期间,星震同源公司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光电控制且无盲区无变形的书本扫描器的外壳”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均获得授权,四项专利的发明人均为姜某。

姜某确认,其在星震同源公司领取的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2005年5月。姜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于2005年10月从星震同源公司转出。

2005年6月6日,姜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边距扫描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6年7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3,专利权人及设计人均是姜某。该项专利技术与原告已经获得授权的“图书无边距扫描仪”专利技术有密切的关联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提出,尽管涉案《劳动合同》最后一页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33条是原告在诉讼之后添加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专利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其与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主张姜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发明的涉案“无边距扫描仪”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归其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其虽对合同相关内容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与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姜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均归公司所有。姜某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图书页面向上的扫描器”、“图书无边距扫描仪”等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说明姜某在原告处的工作就是关于此项技术的研发。姜某在离开原告公司后随即申请了涉案专利,且涉案专利与其作为发明人的其他专利技术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因此,姜某提出的其研发涉案“无边距扫描仪”技术是利用业余时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不足采信。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属于星震同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专利号为x.3的“无边距扫描仪”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北京星震同源数字系统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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