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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侯轶和人民陪审员李国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某梅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月7日至2006年12月7日,二被告先后在原告的轮胎门市部取走轮胎、钢锅14套,共价值x元,并出具欠条5份,约定3个月付清货款。付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借故推脱,拒不支付。王某明、范海峰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均说停停就给,但一直未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辩称:对于王某乙2006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认可该笔债务,表示可以当庭给付。对另4份欠条所欠货款认为2005年5月均已给付原告。并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才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王某乙因购买原告轮胎、钢锅,赵某某分别于2004年3月13日、2004年7月26日、2004年10月27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3张欠条,2004年1月7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1张证明条,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12月7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1张欠条。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已清偿所欠原告债务;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4年1月7日赵××、周××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载明:今买轮胎二条,贰仟壹佰陆拾元整(2160元)。

2、2004年3月13日赵××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轮胎款,壹万壹仟贰佰元(x元)。

3、2004年7月26日赵××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轮胎款,叁仟陆百肆拾元整(3640元)。

4、2004年10月27日赵××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轮胎钢锅款,肆仟零壹拾元(4010元)。

5、2006年12月7日王××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轮胎款,柒百伍拾元整(750元)。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其与周小孬一起打的欠条,应属于共同债务。证据5是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与己无关,但对债务认可,表示可当庭给付原告王某乙所欠的750元债务。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证人王××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2005年5月,赵某华、周小孬和我一起去山城区X路东还两万元的轮胎钱。我当时在门口等,他们两个一起去还的。后来听周小孬说没有抽回欠条,人家只是给打了个收条。周小孬是上裕乡X村人,2006年已出车祸死亡。被告赵某某以此证明2005年5月份左右,其与王某飞、周小孬一起到原告门市部将所欠货款还给了原告,当时未收回欠条,但原告出具的一张收款条由周小孬保存。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从未见过证人,证人所说不实,法庭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X组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人王××的证言,因证人王××未亲身经历偿还欠款的活动,且其证明的还款两万元与被告答辩其中四张欠条合计x元已付清的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又不是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被告已还原告x元债务该部分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王××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2006年12月25日,我在原告张某某的门市上修轮胎时,张某某让我开车将其送到公园北门典式楼第二栋五楼南户找被告赵某某要账,赵某某共欠张某某2万余元,要账当时我在现场,被告赵某某当时说停十几天就给钱,我们就走了。2007年7月7日我在原告张某某的门市上补轮胎时,原告张某某说孩子上高中等用钱,让我陪他到被告赵某某家要钱,到赵某某家时,赵某某说再停十来天一定还钱,张某某说那我再等你十来天,我们就走了。

2、证人范××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12月20日和2009年10月份,我和原告张某某两次到被告赵某某家找其要账。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未见过证人,证人所说不实,法庭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亲身经历了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活动,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债务及被告请求延期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7日至2006年12月7日之间,被告在原告的轮胎门市部购买轮胎、钢锅,共计价值x元,并出具欠条4份,证明条1份。被告赵某某当庭认可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效力,并当庭给付原告750元,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王某乙的起诉。剩余款项x元被告赵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张某某清偿。经原告催要,2005年5月,被告赵某某同意履行债务。2006年12月25日、200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赵某某均请求延期履行。2008年12月20日和2009年10月份,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4张欠条及1张证明条能够证明双方已形成了轮胎、钢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相关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清偿合同债务的义务。被告辩称已付清所欠货款,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又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进行抗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中间被告同意履行和请求延期履行,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均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已当庭给付王某乙所欠原告的750元债务,原告当庭撤回了对王某乙的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清偿所欠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500元,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1500元利息损失的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国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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