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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某终字第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留各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廊坊市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博鹏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建筑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上诉人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建材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国,被上诉人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博鹏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博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是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鑫源建材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外墙外保温锚栓。经庭审对比,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在于:该产品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鑫源建材公司在其网站上及产品宣传材料上均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鑫源建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墙外保温锚栓”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鑫源建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特瑞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由于特瑞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博鹏达公司销售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故其相应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x.1)的产品;二、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销毁专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三、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四、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源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特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上诉人已对特瑞克公司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被受理。涉案专利目前正处于无效审查程序,本案应中止诉讼。2、上诉人并未生产侵犯特瑞克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上诉人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存在多方面的区别。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深入分析,不应仅以产品的表面形状作出简单的认定。3、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特瑞克公司、博鹏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1,专利权人是王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鑫源建材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外墙外保温锚栓,该产品的底盘上印有“鑫源D69-150”字样。经审查,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在于:该产品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鑫源建材公司在其网站上及产品宣传材料上均对该产品进行了宣传。

鑫源建材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并被受理。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特瑞克公司主张其销售插接栓的单价为1.6至2.6元不等,销售每个插接拴的利润为1元。特瑞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鑫源建材公司生产的产品实物、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宣传材料、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提供的对比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特瑞克公司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鑫源建材公司生产的“外墙外保温锚栓”的结构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由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鑫源建材公司关于其产品不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鑫源建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已经出具了检索报告,结论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故本院对该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鑫源建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特瑞克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25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鑫源建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2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源建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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