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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陈某掩饰、隐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5日取保候审,因案情需要,于2010年9月16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借车去接人的名义将王某乙的北斗星汽车开走,将该车以x元押给被告人陈某,后将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5月31日以x元的价格将所抵押的北斗星汽车卖给陈某远。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2009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借车去接人的名义将王某丙比亚迪汽车开车,后以x元押给张新伟(另案处理),并将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诈骗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从主观上,被告人没有永久占有被害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与一般常见的诈骗特征不同;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明知,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借车去接人的名义将王某乙的北斗星汽车开走,将该车以x元押给被告人陈某,后将所得款项用于赌博。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5月31日以x远的价格将所抵押的北斗星汽车卖给陈某远。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案发后该车由陈某支付x元给陈某远,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009年5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借车去接人的名义将王某丙比亚迪汽车开车,后以x元押给张新伟(另案处理),并将所得款项用于赌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案发后,该车经失主追寻,以x元的价格追回。

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借条、对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xx、翟xx、陈xx、安xx、侯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辩称的其构不成犯罪的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冯新源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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