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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莱利利公司诉甘某药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34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3421号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印第安那州x印第安那波利斯市依莱利利公司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A.阿米蒂奇,高级副总裁和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革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环保产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诉被告甘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莱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革生、史玉生,被告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际红、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单体胰岛素类似物制剂”的发明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4年4月14日授予原告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被告甘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注册申请。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申报的上述药物与原告专利的组分相同。现被告已经取得了临床批件,而且在此之前被告已经通过网络宣传其申请的上述药物,其行为性质属于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甘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甘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其次,被告的涉案行为目的是为药品的行政审批,根据惯例,为药品的行政审批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的,不视为侵权,也不属于即发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4日,伊莱利利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单体胰岛素类似物制剂”的发明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4年4月14日授予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x.X。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单体胰岛素类似物-鱼精蛋白复合物,其基本上由下列成分组成:其中B28位上的Pro被Asp、Lys、Leu、Val或Ala取代并且B29位上的Lys是Lys或Pro的人胰岛素、脱(B28-B30)-人胰岛素或脱(B27)-人胰岛素;鱼精蛋白;锌;和苯酚衍生物;条件是当胰岛素为x-人胰岛素时,鱼精蛋白的浓度低于10%重量比。

2002年,甘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注册申请。2003年1月23日,甘某公司就该申请取得了临床研究批件。目前尚未取得药物注册批件。诉讼中,经伊莱利利公司申请,本院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阅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的临床申报资料。根据上述临床申报资料中的制剂处方部分的记载,该药物的活性成分为赖脯胰岛素,所添加的赋形剂或载体包括:蒸馏水、盐酸、氧化锌、甘某、间甲酚、苯酚、无水磷酸氢二钠、硫酸鱼精蛋白。

甘某公司将其申报的“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物的商品名称确定为“速秀霖”(通用名称为“赖脯胰岛素”),它是以“赖脯胰岛素”作为原料药。2005年7月28日,经伊莱利利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甘某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x.com.cn)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该网站中相关内容的介绍,甘某公司对其研制的药物“速秀霖”进行了宣传,称“该药物的活性成分为赖脯胰岛素……是新一代胰岛素制剂……”。

上述事实,有“单体胰岛素类似物制剂”发明专利证书、文件、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临床申报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伊莱利利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单体胰岛素类似物制剂”发明专利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伊莱利利公司指控被告甘某公司侵权的涉案申报药物“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尚处于药品注册审批阶段,虽然被告甘某公司实施了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行为,但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国家相关部门对于药品注册行政审批的需要,以检验其生产的涉案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鉴于被告甘某公司的制造涉案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另外,鉴于涉案药品尚处于注册审批阶段,并不具备上市条件,因此,被告网站上的相关宣传内容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也不构成即发侵权。原告伊莱利利公司认为被告甘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甘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对其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甘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伊莱利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甘某药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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