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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寇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辩护人张某乙、杨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被告人寇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被告人丁某丁,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寇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杨某某、被告人寇某某、王某某、张某丙、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寇某某酒后走到襄城县X镇X村唐XX超市门口时,无故辱骂、殴打该村村民董XX,将董XX打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董XX伤情属轻伤。

二、盗窃罪

2005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谋后窜至本村左XX家,将左XX家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时风180型四轮拖拉机头(价值272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丙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将该拖拉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张某丙、丁某丁某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实施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张某丙、丁某丁、郑某某、刘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被盗物品已返还受害人。在寻衅滋事罪中,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12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寇某某酒后走到襄城县X镇X村唐XX超市门口时,无故辱骂、殴打该村村民董XX,将董XX打伤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董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及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丁某甲、寇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被害人董XX陈述了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与三被告人供述相符。证人李XX证实在医院见董XX头上有伤,医生在给其治疗,后来知道是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三人打的。证人闫XX证实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三人喝醉酒的情节。证人唐XX证实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三人在其家喝酒离开,后听说三人打住董XX的情节。证人唐XX、岳XX均证实听说了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三人打伤董XX的情节。证人唐XX证实见董XX受伤后其打了120,将董XX送到医院的事实。证人董XX证实在医院见董XX受伤其报案的事实。并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许魏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5年8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谋后去到本村左XX家,将左XX家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时风180型四轮拖拉机头(价值272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丙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将该拖拉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刘某某、郑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被害人左XX陈述了其家院内四轮拖拉机头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证人李XX证实其家拖拉机在左XX家被盗的事实。证人李XX证实李XX经其介绍购买闫X拖拉机后被盗的事实。并有证人闫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新郑某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年龄由襄城县公安局颍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或者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盗窃犯罪中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张某丙、丁某丁某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甲、张某丙、丁某丁某实施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丁某甲在犯盗窃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应予采纳,但辩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甲、王某某、寇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害人谅解、且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丁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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