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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安扎尼、O•安扎尼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005)高行终字第18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L•安扎尼(x•x),男,意大利共和国国籍,X年X月X日出生,住意大利共和国x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O•安扎尼(x•x),男,意大利共和国国籍,X年X月X日出生,住意大利共和国x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汪瑜,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原告良将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彰化县X乡X村口庄街X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伟,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L•安扎尼、O•安扎尼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L•安扎尼、O•安扎尼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L•安扎尼、O•安扎尼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本案当事人按照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确定的比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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