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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扶某乙与被告陈某、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扶某乙,男,2005年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扶某丙(系原告父亲),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4)。住所地:(略)。

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法务。

原告扶某乙与被告陈某、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扶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扶某丙,被告陈某、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陈某驾驶浙x的轿车与原告扶某乙发某碰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后经鄞州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父母认为扶某乙年龄较小受伤后,经常哭闹,食欲不好,导致营养不良,伤愈较慢。医生开了一盒恒古骨折愈合某,并称该药对小孩有副作用,建议加强营养,补充食物。因此,原告父母认为被告应当给予4个月护某期的营养费支持。由于医院床位紧张,在家护某。扶某乙骨折不能走路,来回医院的车费516元(包括其中108元上医院挂盐水的车费)应由被告承担。扶某乙骨折在家休养,无法上学,耽误了一学期的学习,暑假两个月后在幼儿园补课费用785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经过9个月的康复治疗,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是无法恢复到正常的状态。由于治疗期限较长,孩子正处于活泼好动的阶段,长期卧床休养,反复的拍片检查对其身心有严重影响,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原告诉请:1、被告陈某、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元;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徐某辩称:对事故发某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某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陈某、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系原告父亲,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某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4、病历本1份、医疗费发某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733.6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某若干份,用以证明交通费支付516元的事实。

6、发某、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补课费785元的事实。

7、宁波索奈斯电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清单纳税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请假护某原告,原告父亲因护某损失

1385元的事实。

8、病历本上的医生医嘱1份,证明原告需营养费4800元的事实。

9、诊断证明4份,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扶某乙的护某期限为四个月,建议一人陪护。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耽误上学的事实。

10、X诊断报告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骨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1至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三被告对病历本、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本、医疗费系医院出具的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发某的实际金额为73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自付医疗费732.6元中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损失为525.1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损失为525.1元。

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发某时间与门诊病历时间不吻合,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某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陪同人员的人数酌情确定,经本院审核认定交通费394元。

证据6,三被告认为310元面额的发某是2009年第二学期的学费,不是原告的补课费用,第二张为普通的收款收据,欠缺真实性、合某。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的补课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7,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具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且工资减少与护某没有联系;对纳税凭证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未加盖公章,同时纳税收入和其工资清单的收入不一致。被告徐某认为工资清单显示的是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的工资情况,并不是事故发某后的工资,不具关联性。被告陈某质证意见同上述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扶某丙因护某其子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8,三被告认为病历本上的医嘱仅能证明医生开具的药品名称,是治疗伤病的证明,并不是营养费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病历本仅记载了治疗骨伤的药物,没有医院营养费的明确建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9,三被告对2010年2月2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2010年8月5日后的三份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是事后补开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某。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是确定原告因伤护某期限的参考依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举证医疗费发某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垫付医疗费1245.22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被告陈某驾驶浙x的轿车与原告扶某乙发某碰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后经鄞州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徐某系夫妻关系,徐某系浙x轿车登记车主。徐某将其浙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某关系。事故发某后,原告扶某乙医疗费用总共为1977.8元,其中被告陈某、徐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245.2元。原告扶某乙父母自付医疗费732.6元,其中超出交强险承保的损失为207.5元。原告扶某乙受伤后主要由其母亲吴小玲护某,其母亲吴小玲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陈某系事故发某时车辆的驾驶人,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某系登记车主,不是事故发某时的驾驶人,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某有过错,故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扶某乙受伤后法定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陈某已垫付医疗费1245.2元,因该款项不在原告扶某乙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陈某可另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自付医疗费732.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25.1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07.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某某就诊时间、地某、次数及陪同人员的人数认定394元。关于护某,因扶某乙未住院治疗,应以出院护某4个月计,参照当地某工的报酬标准,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扶某乙支付护某5160元(出院护某四个月:43元/天×30×4=516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年仅5岁,心理承受能力较脆弱,加之骨折后对其正常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785元,不属于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扶某乙的损失:医疗费732.6元,护某5160元、交通费39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以上合某8286.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79.1元;

二、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207.5元,由被告陈某向原告扶某乙支付;

上述两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原告扶某乙负担45元,被告陈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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