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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街小商品城一楼被害人鲁×所开的喜庆用品店内,由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吸引被害人鲁×的注意力,被告人白某某趁机将被害人鲁×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N81手机(经鉴定价值105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收购。

2、2010年8月5日11是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被害人魏×所开的童装店内,趁被害人魏×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的一部诺基亚5320手机(价值65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以400元的价格收购。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5日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在被告人白某某的协助下于2010年8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鲁×经济损失1050元,退赔被害人魏×经济损失65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110证明、购物发票、医院检验单、诊断证明、二被害人领条、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材料;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鲁×、魏×的陈述;另魏×证明自己被被盗手机价值约650元;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仅因形迹可疑,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及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系立功,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700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50元,均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计价值1700元,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某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悔罪情节明显,且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监视居住期间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监视居住期间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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