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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股份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349号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D-x维特斯巴赫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沃克玛•鲍博士,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官员。

法定代表人埃沙•玛汀,西门子股份公司专利商标行政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LO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蒙简化股份公司(简称西蒙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其对国际注册第x号“LOG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决定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原告申请商标中的“LOGO”可译为“标识”等,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中虽尚有感叹号,但整体上并无新含义。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西蒙公司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测量、记数、录制、监视、控制、调节、转换和联结用电气仪器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针对第X号决定,原告西门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词汇“LOGO”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词汇“LOGO”并非是一个日常用语或通用的称谓,而是一个具有多种含义的任意性词汇。该词汇的含义即使被理解为“标识”,也只是被普通消费者理解为泛指某一公司的图形化徽记或商号。普通消费者也许会将某一具体标识视为某公司的LOGO,但不会有公司将这一泛指词汇“LOGO”标记在任何商品或包装、宣传材料上,除非该词被作为商标使用。二、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内在显著性。申请商标是由词汇“LOGO”和标点符号“!”构成的组合型商标。这种组合方式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业中不太可能被其他从业者所想到并采用,能够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目的,故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显著性。三、申请商标已在其他指定国家获准注册,这应当具有可信的参考价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此外,其还指出申请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与其在中国是否应被初步审定并无必然联系。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LOGO!”商标由西蒙股份简化公司(简称西蒙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国际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测量、记数、录制、监视、控制、调节、转换和联结用电气仪器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在我国申请了领土延伸保护。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不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六款的规定,不具有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西蒙公司不服,于2000年9月22日以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驳回西蒙公司的复审申请。

2000年1月3日,申请商标的权利人由西蒙公司变更为原告西门子公司。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持异议。

针对第X号决定,西门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西门子公司指出因申请商标为大写形式,而该大写的“LOGO”只有一种含义,即一种计算机软件名称,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但西门子公司承认该理由及相关证据在复审过程中均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

在《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第874页,“logo”对应的中文释义为“(企业、公司等的)专用标识,标记,商标(如用于广告中的)”。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出具的国际商标注册提档的公证认证文件、《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对于原告西门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如下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指出其在复审阶段并未提交:

(1)《新英汉词典》第75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logo”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标识”;

(2)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类似商标已在中国已获得注册;

(3)“x”的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徽记”的商标公告复印件,同样用以证明类似商标在中国已获得注册。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商标行政案件审查的证据范围以当事人在商标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为限,故在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否认西蒙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曾经提交过上述证据,而原告西门子公司亦无反证的情况下,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

因第X号决定中的申请人为西蒙公司,与本案中的原告西门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故本院须首先对原告西门子公司的主体身份予以审查。因第X号决定涉及的是申请商标“LOGO!”,而原告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出具的国际商标注册提档中显示,申请商标的权利人已由西蒙公司变更为原告西门子公司,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亦予认可,故如对第X号决定有异议,则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为原告西门子公司,而非西蒙公司,据此,本院对原告西门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对于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对于本案中的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本院认为,因申请商标为英文商标且非臆造词汇,故在判断显著性时,除从其音、形等角度考虑外,亦须判断相对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该商标的常用中文释义是否具有显著性。本案中,因“logo”的含义为“标记”、“商标”等,而将含义为商标、标记的英文单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提供者的作用,故将“logo”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虽增加了“!”,但此种变化并未使得申请商标明显区别于英文单词“logo”,故申请商标亦无法起到商标标识的区别作用,不具有显著性。

对于原告西门子公司在庭审中指出的因申请商标大写形式“LOGO”特指一种计算机软件程序,从而其具有显著性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对申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体是普通消费者,而普通消费者最可能了解的是该单词最常用的释义,故在判断显著性时应主要参考申请商标的常用释义。绝大多数英文单词虽都具有大小写两种形式,但大小写形式的转换并不导致单词含义的改变,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确定小写“logo”的常用中文释义的基础上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行判断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logo”常用的含义为商标、标识,普通消费者在看到“logo”时通常会将其理解为商标或标识,故应主要以此释义为参考对其显著性进行判断。在已认定此种含义的“logo”作为商标使用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无论大写的“LOGO”是否确为一种计算机软件程序,均不影响对于上述显著性判断的结果。综上,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西门子公司认为申请商标已在其他许多国家获得注册,审查时应以此作为参考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商标法的地域性特点,对于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注册应完全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审查,其他国家是否对商标注册的申请予以核准,对于申请商标的审查判断并无影响。据此,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LOG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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