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陈某某与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北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购买郑州北晨公司开发的北晨公寓B座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合同还约定:房屋价款为x元;郑州北晨公司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陈某某交房;并于商品房交付某用后27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某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某约金。签订合同后,陈某某交付某额房款x元。郑州北晨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向陈某某交付某商品房。另查明:郑房权备案字第x号登记备案证显示:郑州北晨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到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郑州北晨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查明事实,郑州北晨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向陈某某交付某房,郑州北晨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超过合同约定的270天的备案期限,构成违约,故陈某某诉请郑州北晨公司支付某屋产权登记延期违约金1484.5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北晨公司所辩称是由于地震造成的损害直接影响到了整个公寓工程的竣工验收,依据郑州北晨公司所举证的《结构复查记录》等证据显示,竣工验收意见栏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表示该项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合格的,“5.12”地震后主体结构无异常;并且地震的不可抗力和郑州北晨公司的违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郑州北晨公司的辩称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北晨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某约金1484.5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北晨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北晨公司上诉称:因为地震造成北晨公寓B座房屋出现裂痕,需要维修,造成我公司延迟备案。进而使得被上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地震属于人为不可抗力因素,应构成我公司的免责事由。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以地震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地震与上诉人违约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郑州北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交付某全额房款x元。而郑州北晨公司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备案期限,已构成违约。故郑州北晨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陈某某支付某期违约金1484.58元。郑州北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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