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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73号

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芸,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6。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莲花公司)诉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兰莲花坊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莲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芸、李清华,被告兰莲花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威、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莲花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藍蓮花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03年11月即获得在咖啡馆、酒吧、鸡尾酒会服务和茶馆上使用上述商标注册专用权。2004年初,我公司发现被告兰莲花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北京什刹海天荷坊内的酒吧使用我公司的“藍蓮花”商标,和类似我公司商标标识的“x”文字。我公司为此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同年7月,该法院判决支持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虽然赔偿了我公司经济损失,但又在其地址门牌招牌、玻璃框招牌、户外餐遮阳篷、酒水单等处突出使用与我公司商标相似的“蘭蓮花”、“x”和“兰莲花”等文字标识,并在其宣传上自称“兰莲花餐吧”、“兰莲花酒吧”。被告故意将与我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兰莲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突出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与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时给我公司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在《北京法制晚报》及被告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给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其现有商号“兰莲花坊”,限期变更其企业名称;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兰莲花坊公司辩称:一、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受理原则,原告蓝莲花公司已于2004年3月就以相同的案件起诉过我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并生效,法院不应再次受理该案;二、我公司从未将“兰莲花”字样单独使用,且该字样是我公司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我公司对该字样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原告称我公司在宣传上使用“兰莲花”,是他人所为,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我公司使用“x”标识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该主张显然违背法院判决;三、从地理位置上看,我公司经营的餐吧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天荷坊,原告在本次起诉后也开始在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西侧的积水潭岸边(西海)经营一个名为“蓝莲花俱乐部”的酒吧,其经营环境没有我公司好,消费者做此识别不会产生混淆;四、我公司经营的餐吧已近3年,已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自受让取得“蓝莲花”商标后一直未经营,甚至在其胜诉后的很长时间内仍无相应服务业务,正当我公司付出极大心血专心经营时,原告又一次贸然起诉我公司侵权,其真实诉讼目的令人怀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1997年6月11日,公司成立,名称为“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百货、化工产品、工艺美术品、包装食品、冷食、饮料、酒、调味品、水果等业务,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证明》(原件)称:“北京利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17日,在我局变更为: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2003年10月13日,其公司成立,企业名称为“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冷热饮;零售包装食品及饮料、酒、工艺美术品;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6。

原告的《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注册证号为x,商标标识为“藍蓮花x”文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咖啡馆;酒吧;鸡尾酒会服务;茶馆,注册人为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显示:2002年1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利轮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2003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x号注册商标。

2004年3月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侵犯其“藍蓮花x”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2003年11月7日,原告从原商标注册人“北京市西城区X村蓝莲花咖啡厅”受让取得“藍蓮花x”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2000年7月6日核准注册。被告使用在其咖啡馆酒水单、宣传单上的“藍蓮花”与“x”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服务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被告使用在茶单、菜单上的“x”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较结果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咖啡馆酒水单、宣传单上使用中文“蘭蓮花”及其与英文“x”的组合标识;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该判决没有涉及我对被告企业名称争议及将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用于地址门牌招牌、玻璃框招牌、户外餐遮阳篷等其他载体上的行为。

2006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分别就拨打被告业务电话过程;对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X号-6兰莲花酒吧门牌、玻璃框招牌、户外餐遮阳篷、酒吧的酒水单使用标识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6)京东证内字第3172、3173、3174、X号公证书;17日,又对被告的广告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06)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证据内容显示:当询问被告是“什么酒吧”时,接听电话的被告服务员称:“兰莲花”;地址门牌旁的招牌上纵排三行写有“x”、“x”和“什刹海天荷坊蘭蓮花BAR”;玻璃框招牌上纵排两行写有“蘭蓮花坊”和“x”;户外餐遮阳篷中写有“x”;酒吧的酒水单上纵排三行写(绘)有“龙”图案、“x”、和“BAR&x”;被告广告网页有关于“兰莲花印象”、“兰莲花海报”、“兰莲花在英文直投杂志《城市漫步》上的广告”、“兰莲花餐吧”介绍等内容。被告表示,地址门牌旁的招牌不是我公司所为,是北京天荷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为,为此出具了北京天荷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称:该标示牌为我公司制作安装,其上的“x、兰莲花”等中英文字样均为我公司所撰写。现我公司已应被告要求拆除了该标牌。与此同时,被告提交了其酒吧酒水单、宣传单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在这些载体上并未使用原告商标中的“藍蓮花”,而使用的只是“x”字样,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证明消费者不会将原告与被告的服务相混淆,被告还提交了其拍摄的原告店铺外部环境与被告店铺外部环境照片。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还提交了被告的“蘭蓮花餐吧”用餐卡,被告在《城市周报》上的广告页及部分含有“兰莲花”内容的网页。

原告为证明自己“藍蓮花x”商标的使用情况,当庭出示了其下属部门“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什刹海分公司”《营业执照》、“蓝莲花俱乐部旗舰店开业庆典”照片,《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时间:2005年11月16日,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X号,经营范围:西餐;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及饮料、酒等。原告承认此前其未曾有过经营使用,只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过“藍蓮花x”商标,但对于广告使用情况未予举证证明。店庆照片中显示原告将“藍蓮花x”文字使用于店面上。

为证明为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205元、车费62元等发票票据,并当庭出示了票据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2006)京东证内字第3172、3173、3174、3175、X号公证书、被告的“蘭蓮花餐吧”用餐卡、《城市周报》广告页及部分含有“兰莲花”内容的网页、票据单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天荷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酒吧酒水单、宣传单,原被告店铺外部环境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咖啡馆酒水单、宣传单上使用中文“藍蓮花”与英文“x”的组合标识。此次原告针对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及其地址门牌招牌、玻璃框招牌、户外餐遮阳篷等处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蘭蓮花”、“x”和“兰莲花”等文字标识,并在其宣传中自称“兰莲花餐吧”、“兰莲花酒吧”等行为提起诉讼,所诉内容在上述判决中基本未予涉及,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请求不予受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生效时间为2001年10月7日,受让取得时间为2003年11月7日,原告取得“蓝莲花”字号的企业名称时间为2002年10月17日。被告取得“兰莲花坊”字号的企业名称时间为2003年10月13日。本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早于被告获得企业名称权而存在,原告虽在被告获得企业名称权之后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鉴于原告所指控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持续存在状态,原告有权以在先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

商标与企业名称均属于工商标记,具有标识性功能作用,前者用于区别同行业经营者不同的商品来源,后者中的企业字号用于区别相同行业的不同经营者。判断企业间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是否构成冲突,需考虑:1、两企业所从事的商品经营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2、商标与企业字号是否相同或近似。

经将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被告注册经营范围比较结果,原告是咖啡馆;酒吧;鸡尾酒会服务;茶馆。被告是冷热饮;零售包装食品及饮料、酒、工艺美术品;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两者都有包括向消费者提供饮料、酒水等餐饮服务的类似项目。经将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比较结果,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百货、化工产品、工艺美术品、包装食品、冷食、饮料、酒、调味品、水果等业务。双方都有提供包装食品及从事文化艺术经营事项。鉴于此,显然有必要进一步将原告商标与被告字号做出比较,以最终确定两者所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构成混淆误认的可能。

经将原告“藍蓮花x”商标与被告“兰莲花坊”字号比对结果,“藍蓮花”汉字是原告文字组合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虽然被告字号为“兰莲花坊”,而从常人意会中不难看出“兰莲花”作为“坊”的修饰语,“字号”突显部分是“兰莲花”,即使存在将“兰莲”或者“兰”作为“花坊”、或者“莲花坊”的修饰语,也只是极少可能,不符合一般情况。经将“藍蓮花”与“兰莲花”相比,在“蓝色”已常常被通俗地写为“兰色”的情况下,不难看出三字音同、意近、形似。通常情况下,人们所见莲花为白、红、粉等色,将蓝(兰)色与莲花结合具有独创性及其显著性,将该文字作为工商标记,如企业字号、商标等能够起到对同行业不同经营主体或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区别作用。尤其对于这种区别特征较强的标记,用于不同的商业主体易使人们产生主体间的关联。当一个主体将“蓝莲花”用于商标和企业字号,另一个主体将“兰莲花”用于企业字号,而在“蓝”、“兰”常通写,“莲花”、“莲花”相同,且字体的繁简起不到区别作用的情况下,易使消费者产生经营主体间的关联,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兰莲花坊”字号及其企业名称已构成与原告“藍蓮花x”商标的冲突。在原告已经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在后注册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文字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避让,被告理应停止使用带有“兰莲花”字样的企业名称,否则即有悖诚实信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原告对被告使用标识情况的公证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以组合方式使用在地址门牌招牌中的“x、什刹海天荷坊蘭蓮花BAR”;玻璃框招牌中的“蘭蓮花、x”、用餐卡中的“蘭蓮花餐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服务中避开“坊”字呼叫使用“兰莲花酒吧”、网页、《城市周报》宣传中单独使用“兰莲花”,致使与原告服务来源的混淆成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断经营者服务来源是否会造成混淆,与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没有必然和直接的联系,但与其所处地理位置有关,原被告两者经营场所同属北京市西城区本辖区,相距并不远,更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被告反以此证明不构成混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所诉的被告户外餐遮阳篷、酒吧的酒水单上使用“x”情况,同于上述本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该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鉴于原告除“蓝莲花俱乐部旗舰店开业庆典”证据外,没有提交更早的经营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据,原告受让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直至2005年11月方开始经营使用注册商标,原告在此请求依据法定赔偿额极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自2004年3月第一次起诉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即已知晓被告企业字号,而未采取措施积极阻止损失的扩大,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作为曾经接受过民事制裁的一方,此次行为仅仅是更换了使用的载体,属于明知故犯,其理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合理支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兰莲花”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在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中标示“蘭蓮花”、“兰莲花”字样。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北京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00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高雪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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