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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天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市第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门市X乡开发区接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谢某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第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年大道水利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民富,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门开发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天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城投公司)、武汉市第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韦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汇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侨大道与侨乡X路口西侧处准备驶入侨乡路时,连车带人掉进汇侨大道中间地段的没有井盖的排水检查井内。韦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韦某某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695.13元,其后支付门诊费29.20元。韦某某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支付鉴定费500元。医院证明后期治疗费为x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韦某某连车带人掉进汇侨大道中间地段的排水检查井内。韦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时该排水检查井既无井盖、周围一定距离处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天门开发区管委会、天门城投公司、武汉市政公司相互推卸责任,至今未予赔偿。韦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门开发区管委会、天门城投公司、武汉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x.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侨乡路X路进入市区X路,事发检查井是该路的附属设施;汇侨大道是天门开发区管委会辖区内一条东西走向的市X路,并后于侨乡路建设,其走向与侨乡路垂直相交,在后期建设选址经过该井面,并将侨乡路的该检查井作为路面使用。汇侨大道的建设单位天门开发区管委会2005年底将该大道的路面施工发包给天门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因该检查井正处于汇侨大道西段进入侨乡X路口处,年久失修无法形成汇侨大道的路面。2006年底天门开发区管委会向有关部门请示同意后,对该检查井进行了维修改造,将检查井排水管两端换成直径为1米的水泥管,并将检查井的井口建成1.9米×1.9米方形,并盖上了特制的井盖。2007年初天门开发区管委会对天门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汇侨大道进行了竣工验收。因事故井所处道路来往车辆较多,不久将井盖压破。天门开发区管委会为消除安全隐患,于2007年5月对该井进行了安全处理。2007年底以后,该井盖再次被压破,天门开发区管委会认为事故井属侨乡X排水设施,侨乡路正由武汉市政公司改建,对该井已没有维修义务,就没有再对该井进行安全处理。天门开发区管委会于2007年10月12日将汇侨大道等6条道路的车道占道物等管理职责移交给天门市城管局,但一直未将汇侨大道及附属设施移交给主管单位天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局。

又查明,侨乡X排水工程的改造建设单位是天门城投公司,施工单位为武汉市政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在铺设侨乡X排水管过程中,未对该井周围进行挖掘施工。武汉市政公司为铺设沥青路面从2008年9月3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对侨乡路进行全封闭施工,期间对该井周围也铺设了沥青路面。

还查明,韦某某属城镇居民。按照湖北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韦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为5719.56元、护理费为667.28元、住院伙食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韦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掉入汇侨大道中间地段无井盖的排水检查井内,致使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故本案属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天门开发区管委会在未将自己建设完工的汇侨大道及附属设施移交天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进行维护管理前,仍为汇侨大道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人。天门开发区管委会对汇侨大道负有管理义务,对事发检查井亦有管理义务;但在发现事发排水井无井盖后,未采取积极的态度与侨乡路的施工单位武汉市政公司协商解决和消除无井盖的安全隐患,而疏于管理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政公司在侨乡X排水工程的改建施工过程中,并未对事故井进行挖掘施工,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天门开发区管委会认为武汉市政公司对事故井进行了挖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未提交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韦某某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诉请金额过高,依法调整为4000元。韦某某诉请的护理费小于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不持异议。综上,韦某某应受偿的医疗费6724.33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为5719.56元、护理费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75元、复印费50元,合计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门开发区管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89元。二、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天门开发区管委会负担。

天门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天门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检查井是侨乡路的附属设施而不是汇侨大道的附属设施,汇侨大道及附属设施已移交给天门市城管局,上诉人没有管理维护义务。2、韦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韦某某、天门城投公司、武汉市政公司均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检查井虽然在汇侨大道形成前是侨乡路的附属设施,但汇侨大道建成后,该检查井位于汇侨大道机动车道中间,成为了汇侨大道路面的一部分。对汇侨大道路面的维护管理必然要维护该检查井的井盖的完整。汇侨大道系由天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在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道路建设完成后已移交天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局的情况下,天门开发区管委会仍对汇侨大道及该检查井具有管理义务。因该检查井井盖破损,导致韦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时掉入该井致人车受损,故天门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门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该检查井不是汇侨大道的附属设施而不具有管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天门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韦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人民法院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判决,故原审判决一并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湖北天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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