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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谢某安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谢某安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x,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谢某安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谢某丙之母、被害人谢某安前妻。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略)。1997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2月刑满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家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标,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邵某某、谢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鲁宁出庭支持公诉,谢某乙、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平,谢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吴某,杨某戊及其辩护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结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与朋友刘某庚、齐某某等人在潜江市运粮湖农场“维海酒家”吃饭后,张某丁到该酒家附近的运粮湖农场司法所门前与熊某某、王某某等人闲聊,见运粮湖农场的谢某安骑摩托车经过,称谢某安没有主动与其打招呼,叫谢某车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张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谢某胸部、腹部连捅几刀,杨某戊冲上去对谢某行殴打,张又朝谢某背部捅了几刀后,与杨某起逃离现场。谢某安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和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丁、杨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邵某某、谢某丙诉称,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张某丁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张某丁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戊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杨某戊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杨某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与朋友刘某庚、齐某某等人在潜江市运粮湖农场“维海酒家”喝酒吃后,张某丁到该酒家附近的农场司法所门前与熊某某、王某某等人闲聊。农场职工谢某安骑摩托车载着农场砖瓦厂的职工操某某经过,张某丁称谢某安没有主动与其打招呼,便叫谢某车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时,张某丁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对谢某胸部、腹部连捅几刀,杨某戊冲上去朝谢某头部打了一拳,张又朝谢某背部捅了几刀后,与杨某戊一起逃离现场。谢某安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7岁)。

经法医鉴定,谢某安系被他人用单刃类锐器刺伤心、肺、脾、胃等脏器,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当晚23时许,张某丁在荆州市江陵区“云来宾馆”被抓获;同月8日,杨某戊向潜江市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张某丁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谢某安的亲属赔偿了x元;在本院审判过程中,杨某戊的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赔偿款x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邵某某系潜江市运粮湖农场工贸公司肉鸭厂的退休职工,谢某乙每月退休工资为1093.2元、邵某某每月退休工资为982元。

还查明,被害人谢某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的母亲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离婚,谢某丙随母生活;陈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下午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己到潜江运粮湖农场棉花加工厂领取工资,途中见农场职工熊某某和张某丁站在农场司法所门口说话。其与张某己返回时见熊、张二人仍在说话,即停车问张某丁在做什么,张说:“我要搞‘草腰子’(个体司机李某斌的外号)的人。”其才注意到张的手中拿有一把刀,便与熊某某一起劝说张。这时,农场工贸公司的谢某安骑着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载着农场砖瓦厂的操某某经过,张某丁当时连喊了三声“小安”,谢某车没注意到。后听到张某丁叫他后便停车,张某丁向谢某安走过去,边走边骂谢:“你个婊子,蛮不给老子面子的。”意思是连喊了三声谢某停车,谢某有事。张又骂:“你个婊子再不给老子面子,小心点。”谢某:“我和你又没有什么来往。”其感到情况不对,便向张、谢某人走过去,熊某某、张某己也跟在后面。当走到距谢、张二人二三米时,见谢某安拿出一包“黄某楼”牌香烟,从中拿出一根递给张某丁,张未接,反而用手抓住谢某右肩扯了一下。谢某张:“要怎么搞,真的还是假的”张用右手直接朝谢某头部打了一拳,边打边喊另外一个人的名字,随后见司法所北边的“维海酒家”门口站有二男三女,其中一名男子听到张某丁的叫声后,朝这边跑了过来。谢某安正与张某丁对打,张某丁用右手朝谢某腹部连打几拳后,其才看清张的右手拿了一把不锈钢的刀。接着,张将谢某衣领拉住,持刀朝谢某背部捅了一刀。那名被张喊过来的男子打了谢某安头部一拳后自己摔倒在地,又拿了一块砖块准备打谢某,被熊某某抱住。其上前劝阻时,从“维海酒家”门口过来两个女子对张说:“你在这里发什么邪”张某丁就对那两名女子和给其帮忙的这名男子说:“你们都走,你们都走。”然后就和二男三女一起走了。谢某安被人送到医院去了。相关事实,还得到了证人操某某、熊某某、张某己的证言印证。证人操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当时谢某安说他中了刀,并掀起衣服,其见谢某肚子上全是血,肠子都流了出来。其用摩托车将谢某到医院抢救,途中警察赶到后将谢某到了潜江市运粮湖医院,医生检查后称谢某伤势很重,其又用面包车将谢某到了荆州市第三医院,谢某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5日下午,其与沙市X路“天韵歌厅”女老板“肖姐”及服务员李某到潜江市运粮湖农场找张某丁玩。次日中午,一行与张某丁及刘某庚、杨某戊吃饭喝酒后,张某丁说去找人,让一行人在餐馆门口等他。当时见张与他人在聊天讲话。过了几分钟,张与一名身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打起来了,旁边还有人在劝架,张某丁手里提了一把刀过来说“快走。”然后一行人乘一辆货车到了沙市。在车上听张某丁说:“应该没有捅蛮狠。”其见张的手受了伤,就将张手中的刀拿过来递给了李某。相关事实,还得到了证人李某、黄某辛、刘某庚、杨某壬、刘某癸证言印证。李某的证言还证实,听张某丁说他用刀把那名男子捅了三刀,其把齐某某递给她的不锈钢刀随手放在包里,后见刀上有血,就用水冲洗后交给赵某某了。相关事实,得到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印证。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还证实,12月5日,其与杨某戊在仙桃修理杨某翻斗车,准备到沙市年审,杨某戊给黄某辛打电话,并约好一起到潜江市运粮湖农场张某丁处玩。次日中午,张某丁安排其一行人吃饭,杨某戊与张某丁喝了一瓶白酒和几瓶啤酒。后来在车上齐某某责怪张某丁不该和别人扯皮,张说那名男子给他装烟抽的时候装慢了。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下午5时许,张某丁用号为x的手机打其电话,说把谢某安捅了几刀,其问为什么,张说:“我就看他不顺眼。”当晚其又给张打电话,说谢某安已死,张说知道,让其不要再打电话了。

3、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法医)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谢某安身中6刀,分布于胸部前正中线左侧3第四肋间、腹部正中线左侧1.3脐上3.3处、左腰部腋中线肋弓处、左腋后线腋窝下3.3处、后正中线左侧7.3第十一胸椎处。创口均表现为创角一锐一稍钝、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结论:谢某安系被他人用单刃类锐器刺伤心、肺、脾、胃等脏器,造成急性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潜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荆州市沙市区赵某某的家中提取匕首一把。该匕首经被告人张某丁当庭辨认,确认系其加害被害人谢某安所持凶器。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了案件侦破及二被告人归案的事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张某丁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2月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湖北省运粮湖农场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了谢某乙、邵某某系该农场工贸公司肉鸭厂的退休职工及退休工资情况。

7、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均有供述。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邵某某、谢某丙当庭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与被害人谢某安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户籍性质;提交的(略)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谢某安与谢某丙之母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离婚,谢某丙随陈某活;提交的抢救费、火化费、交通费等凭据证实,抢救谢某安及办理丧事所用实际费用。

9、被告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略)运粮湖农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收款领条凭证证实,案发后张某丁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x元;提交的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丁的亲属支付了该院抢救谢某安所花费用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仅因被害人谢某安路过时未向其打招呼而殴打谢,并持刀连续加害谢某安的身体,致谢某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杨某戊在张某丁加害谢某安的过程中,参与殴打谢某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丁、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丁首先动手殴打谢某安,并持刀连捅谢6刀,致谢某救无效死亡,系主犯。杨某戊积极参与加害谢某安的身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杨某戊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杨某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丁、杨某戊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丁、杨某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邵某某、谢某丙所提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谢某丙的抚育费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所提抢救被害人谢某安的租车费1500元、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1000元及住宿费5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亦予以支持;对所提谢某乙、邵某某的生活费x元,因谢某乙、邵某某均系(略)运粮湖农场工贸公司肉鸭厂的退休职工,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范畴,故对该项赔偿诉求,不予支持;所提火化费8038元,属丧葬费之列,不得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丁、杨某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邵某某、谢某丙的经济损失x.5元(其中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抢救费用3000元、被扶养人谢某丙的生活费x元;扣除张某丁、杨某戊已经赔偿的x元,余款x.5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拥军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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