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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余某某、晏某、中国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3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2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插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土家族,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曾某某之长子,17岁。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基本身份情况见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系曾某某之次女,12岁。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基本身份状况见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7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75岁。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汉族,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渝中大厦七楼。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35岁。

上诉人刘某龙、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余某某、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龙、张某某、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对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田某乙,被上诉人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龙是渝x号轿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有工程合伙而关系密切,双方在从事合伙事务期间,在使用渝x号轿车上未明确各自的身份地位关系。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渝x号轿车前往长滩火车站接工程车操作员,当行驶至国道319线x+300m处时,相向由晏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正在超越由被告余某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因避让不及,渝x号轿车与渝x号摩托车发生撞击,再连环撞击渝x号摩托车,导致渝x号摩托车的乘车人李某甫当场死亡。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某定为:被告张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现紧急情况后向左避让,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对方有来车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某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和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李某甫不承担责任。李某甫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本县X乡X组,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07年上半年起即在彭水县城打工,租房居住在汉葭镇河堡社区。原告李某戊、王某己系死者李某甫之父母,有包括李某甫在内共5个子女,原告曾某某系死者李某甫之妻,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系死者李某甫之子女。2009年3月22日19时许,李某甫与被告余某某同在彭水一中做工下班后,无偿搭乘被告余某某的摩托车返回县城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曾某某等人支付赔偿款x元。法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曾某某等人与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晏某、余某某就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费分配达成如下协议:渝x号摩托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费x元,原告曾某某等人分得x元,渝x号轿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费x元,原告曾某某等人分得x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分析,本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某定可予采信,从而判定渝x号轿车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刘某龙是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张某某在使用该车时,并未明确其身份关系,可推定2人对该车均具有支配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晏某无证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行驶中超越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时,对前方来车情况估计不足,以致与渝x号轿车会车时避让不及,酿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发生交通事故仅具相当因果关系,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因属无偿搭乘,其依法应减轻的部分民事责任某由受害人自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系渝x号轿车、渝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对原告曾某某等人承担直接支付义务。原告曾某某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依法定标准计算为x元/年÷12月×6月=x元;(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丙为x元/年×3年÷2人=x元,李某戊为2885元/年×5年÷5人=2885元,王某己为2885元/年×7年÷5人=4039元,李某丁为2885元/年×7年÷2人=x.50元,合计x.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某被判缓刑,对原告曾某某等人能够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但尚不能完全填补损害,可以考虑再行赔偿x元。被告张某某先前支付的赔偿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曾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李某丙、李某丁等因李某甫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限额赔偿x元,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限额赔偿x元;余某部分x.50元(x.50元-x元-x元),由被告刘某龙、张某某按70%比例承担责任某偿x.75元,减除已付x元后,还应实际赔付x.75元,由被告晏某按20%比例承担责任某偿x.50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x.55元,其余某分7903.70元由原告曾某某等人自担。前述赔偿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曾某某、李某戊、王某己、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余某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刘某龙、张某某负担646元,被告晏某负担185元,被告余某某负担55元,原告曾某某等人负担37元。

刘某某、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改判“合计为x.5元,余某部分x.5元,由刘某某、张某某按70%比例承担责任某偿x.75元,减去已付x元,还应实际赔付x.75元”,维持原判其余某分的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本案系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已审结,且受到刑事处罚,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的诉讼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限额赔偿x元,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已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解释。根据该复函的解释,财产损失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承包的渝x号摩托车驾驶员晏某属无证驾驶,符合免赔的情形,故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辩称: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交强险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除非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否则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余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刘某某、张某某、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持异议。

刘某某、张某某辩称:对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

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均辩称:对刘某某、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持异议。

晏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原判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是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因李某甫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判确定的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某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晏某无证驾驶已在财保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渝x号摩托车与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再连环撞击渝x号摩托车,导致渝x号摩托车的乘车人李某甫当场死亡。彭水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晏某无证驾驶,且超车时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题。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我国的司法解释形式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且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复函,不能适用本案。其二,从立法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都体现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精神,交强险具有公共服务、社会公益的性质,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保险责任某质是法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但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某可以向责任某追偿。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两个法律术语系并列关系,“财产损失”并不包含因“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仅指因财产受到侵害后造成的物质损失。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作广义解释,包括了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则会出现同一法律规范中同一法律术语的理解冲突,有失法律规范的严谨性。故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主张本案中不应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某某、张某某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负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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