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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哈创新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比哈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格洛特托市英格曼顿X号。

法定代表人波哈德•贝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比哈创新有限公司(简称比哈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9〕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认读为由“BEHA”和“belt”两部分组成,其中“belt”可翻译为“带子”之义,其指定使用在运输机传送带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第x号“BEH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外文“BEHA”,分别注册使用在运输机传送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比哈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是一个不具有明确字典含义的英文词汇,与引证商标具有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和发音,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009〕第x号决定错误否定了两商标在整体上的差异性,违反了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也已经出具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同意书,表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的立场,该同意书应作为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的最重要且有说服力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09〕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意见。且至该决定作出之时,比哈公司未提交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予以注册及使用。综上,〔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商标,由比哈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运输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聚亚胺酯和聚酯材料制成的可焊模压运输机传送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x号“BEHA及图”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贝汉新技术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由聚亚胺酯及聚酯制成的可焊的传送带、由聚亚胺酯及聚酯制成的可焊的运输机传送带、实心或空心的仿形胶带、矩仿形胶带、三角胶带、环形胶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

2009年4月1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比哈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比哈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比哈艾姆路普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4日出具的同意书,称其原名为X新技术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并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会损害该公司的在先权利及公共利益,其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比哈公司提交的同意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前半部分“BEHA”为大写字母,后半部分“belt”为小写字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由“BEHA”和“belt”两部分组成。而英文“belt”具有“传送带、运输带”之义,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BEHA”属于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引证商标由字母和图形组成,从整体结构上看,其中的文字部分“BEHA”属于认读的主要部分。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比哈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权人已同意申请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但根据现有证据尚难确认出具同意书的比哈艾姆路普有限公司确系引证商标权利人。而且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综合考虑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即使引证商标权利人对申请商标注册没有异议且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也不能因此消除两商标并存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比哈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比哈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比哈创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比哈创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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