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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记星与仁爱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层608。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左岸工社X层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

原审被告北京智达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亿世界财富中心C座741B。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好记星数码公司)、北京三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采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简称仁爱研究所)、原审被告北京智达恒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智达恒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仁爱研究所作为涉案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好记星数码公司在其生产的学习机上注明“北京地区专供”及总经销商的客服电话“010-x”,并在其服务手册中明确注明北京地区的下载地址(即好记星客服中心,亦为三采数码公司的客服地点),该客服中心的行为可视为好记星数码公司与三采数码公司共同实施,鉴于该中心未经仁爱研究所许可,为用户下载仁爱英语教材的行为构成侵权,对此好记星数码公司与三采数码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

好记星数码公司辩称其不提供、亦不向第三方授权提供涉案教材的下载服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采数码公司以侵权行为是其员工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仁爱研究所要求三被告赔偿100万元,证据不足,但鉴于三被告已在此前的案件中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三被告的侵权程度,人教社和外研社的许可情况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智达恒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好记星数码公司和三采数码公司停止以涉案的方式使用仁爱研究所的涉案教材;二、好记星数码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50万元,三采数码公司对其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仁爱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好记星数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仁爱研究所就同一诉请在不同法院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仁爱研究所在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认为,我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服务点向消费者提供仁爱版教材下载服务侵犯了其著作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已就此依法判决。仁爱研究所在本案原审中再次依据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而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

1、原审法院未查明三采数码公司所提供的仁爱版教材是从何处取得的,为消费者提供下载的行为是否系我公司所授意或许可。我公司与三采数码公司签订的《二○○八年好记星总经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三采数码公司是我公司在北京市的总经销商;订立协议并不表示甲方任命乙方担任甲方企业的代理人和受雇人,三采数码公司作为乙方不得依据本协议代表我公司行使超出本协议约定之外的各种权利;三采数码公司为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及免费下载服务,可下载的内容仅限于我公司官方网站(//www.x.com.cn)中可以提供的下载内容范围,该公司超范围下载须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供消费者下载的资料均在官方网站中明示,其中并没有仁爱版英语教材。可见,我公司是明确禁止三采数码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仁爱版教材的,三采数码公司自行为消费者提供仁爱版教材下载属三采数码公司的单方行为,我公司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2、原审判决对三采数码公司已自认并非是我公司授意或许可其向消费者提供下载仁爱版教材一节事实未予认定。在原审庭审中,三采数码公司的代理人承认了向消费者提供仁爱版教材的下载,只是表示该行为是三采数码公司内部员工的个人行为。三采数码公司已经通过自认的方式,排除了我公司与三采数码公司提供仁爱版教材下载一事的关系。原审法院无视三采数码公司的自认内容,在毫无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就认定我公司与三采数码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显属不当。

3、原审法院根据好记星学习机上的“北京地区专供”及服务手册上提供的维修中心地址作为认定我公司与三采数码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不妥当的。事实上,我公司在好记星学习机上载明“北京地区专供”字样完全是为了防止各地总经销商相互窜货销售而设计的,而服务手册上的维修地址也是根据三采数码公司提供而载明的,为的是方便消费者在当地维修,该维修点为三采数码公司所有,不能简单地因为三采数码公司的经营场所是好记星学习机服务手册上标明的维修点,就认定两者共同侵权。

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仁爱研究所经济损失50万元,不仅不尊重客观事实,也是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仁爱研究所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采数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我公司明确禁止员工为消费者提供未经授权的教材、电子词典的下载服务。仁爱研究所通过公证方式在我公司设立的维修点获得了仁爱版教材的下载,属于员工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北京地区并不使用被上诉人出版的仁爱版教材。根据我公司与好记星数码公司签订《二○○八年好记星总经销协议书》,我公司总经销的所有好记星学习机仅限北京市范围内,均标有“北京地区专供”字样并留有我公司客服电话“010-x”,下载被控教材绝对是在被上诉人诱导下的偶发行为,原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这一点。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对25万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北京市所有中学均不使用仁爱版英语教材,根本没有学生要求下载仁爱版教材,并且上诉人提供的所有下载均为免费,没有任何经济收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仁爱研究所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爱研究所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应当维持。2007年1月,我们在合肥市对好记星数码公司提起了侵权诉讼,所涉及的学习机型号与本案不同,当事人除好记星数码公司以外还有合肥市的一家公司,侵权涉及在合肥市使用的教材,是完全不同的案件。在本案事实中,公证书已经记录了三采数码公司员工承认下载的侵权作品内容是上海好记星数码公司提供的。2006年好记星数码公司就采取过隐蔽的侵权方式。案件的赔偿依据另一份公证书也可以佐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智达恒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下列英语教材(包括配套磁带)由仁爱研究所编著:

七年级上册①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2005年7月第2版第1次印刷

七年级下册①北京日邦印刷有限公司,2005年12月第2版第1次印刷

②北京日邦有限公司,2006年12月第3版第1次印刷

八年级上册①北京乾沣印刷有限公司,2005年7月第1次印刷

②北京盛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2005年7月第1次印刷

③北京乾沣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6月第2版第1次印刷

④福建新华印刷厂,2006年6月第2版第1次印刷

八年级下册①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印刷厂印刷,2006年12月第2版第1次印刷

②北京乾沣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5年12月第1次印刷

九年级上册①福建新华印刷厂印刷,2006年6月第1次印刷

九年级下册北京世艺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6年11月第1次印刷

2008年1月17日,仁爱研究所委托公证人员以公证的方式,在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海龙大厦购买好记星Q2学习机和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V88学习机各一台,两款学习机包装盒上均注明“北京地区专供010-x”(此号码为三采数码公司的客服电话),智达恒通公司为仁爱研究所出具了价值2840元的销售发票。涉案的好记星学习机盒内并无任何英语教材,客户如有需要,根据服务手册的指示,到“好记星”维修中心下载。本案两款学习机的服务手册中均注明“北京市海淀区的维修中心地址为中关村X街X号鼎好电子大厦地下二层A042,电话010-x”。

经公证,仁爱研究所代理人刘兴于2007年1月17日上午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鼎好电子大厦地下二层AX号(该处前台背景墙印有“好记星客户服务中心”字样,后变更地址为科贸写字楼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处一位工作人员询问是否提供免费下载服务,该工作人员(一位自称姓刘的男士)表示同意并现场使用该处计算机将涉案仁爱版有关教材分别下载至“好记星Q2”学习机和“好记星英语掌上电脑V88”学习机及刘兴移动存储器中,并称:1、可以下载到仁爱湘教版英语教材七、八、九年级上、下册教材文件;2、这些下载文件是好记星总公司制作,通过光盘途径传给他们的,这些文件被制作成只适用于好记星学习机的格式,仅供好记星学习机使用;3、在好记星网站上提供下载的资料不全,如果要下载完全须到下载中心;4、下载的资料里,有新、旧教材,新教材是07年最新的;5、三采数码公司是好记星客服,提供下载服务,来这里的用户不是维修就是下载。

经询问,好记星数码公司和三采数码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下载的教材为涉案的仁爱英语教材。其中有6本教材原审法院已在(2008)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好记星数码公司、三采数码公司和智达恒通公司已分别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对比,好记星公司认可本案涉及上述表格中的11本教材(包括配套磁带的内容)。

三采数码公司是好记星数码公司的北京地区总销售商,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鼎好电子大厦地下二层AX号为该公司设立的客服地点,x为该公司的客服电话。在庭审过程中,该公司承认此地为其经营场所,下载涉案仁爱研究所教材的行为系其员工行为,系偶发事件,并提供了其与好记星数码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签署的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乙方(三采数码公司)违反约定,下载非甲方(好记星数码公司)指定的材料或者收取相关费用的,应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仁爱研究所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就涉案问题分别向人民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教社)和外语研究与教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发出调查函。

人教社于2009年9月9日回函答复如下:“1、好记星、步步高、文曲星、诺亚舟四个品牌的学习机厂家均与我社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每本初中英语教科书每年的平某许可费为3万元左右,包括根据教科书重新录制音频资源的费用;3、如果学习机厂家直接使用我社已出版的英语教科书配套录音磁带,需要另行经我社电子音像出版社的授权。目前我社电子音像出版社还未向任何一家学习机厂家授权使用配套录音磁带,没有协议双方都认可的许可费标准可向贵院提供。”

外研社于2009年11月4日回函答复如下:“1、我社与多家知名学习机厂商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2我社许可内容多为小学阶段教材与初中教材配套授权;3、出于对用户负责的角度,目前录音磁带我社均采用配套授权方式,不单独授权;4、授权费因授权年限、教材等情况不同,也有不同,但一般情况下在每年80万元左右,小学、初中授权费各占50%”。

在二审诉讼中,好记星数码公司提交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证明其提出的重复诉讼的主张。该判决所认定的侵权事实中涉及仁爱研究所编著的仁爱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系列教材(7、8、9年级)》。

上述事实,有仁爱研究所英语教材、(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发票、勘验笔录以及原审法院询问、庭审笔录、二审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重复诉讼问题。根据好记星数码公司提交的涉及重复诉讼事实的相关判决书的内容,在前已经判决的侵权作品是仁爱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系列教材(7、8、9年级)》,与本案涉及的侵权作品湘教版是内容不同的升级版,并且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地域、用户和市场范围不同,该案与本案并非基予相同事实和理由,不是相同的诉讼,好记星数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根据本案的公证证据和好记星数码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用于下载侵权作品的学习机是好记星数码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说明书对到三采数码公司的好记星下载中心下载相关作品有明确说明。好记星数码公司辩称其与三采数码公司对如何下载学习机所使用的作品有明确的排他提示并无事实依据,故其不能推卸与三采数码公司共同下载侵权作品的责任。好记星数码公司可根据其与三采数码公司的合同另案主张其合同权利。

三、关于赔偿数额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好记星数码公司属于第三次侵权,性质较为严重,原审法院依据其侵权程度、人教社和外研社的许可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确定由好记星数码公司、三采数码公司在相应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好记星数码公司和三采数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采数码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

关于三采数码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一审辩称被诉行为属于其员工的偶发事件,表明其已经认可其员工实施了仁爱研究所所指控的行为,而其员工在工作期间实施的行为应视为三采数码公司的行为,因此三采数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采数码公司关于上述行为属于员工个人行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于三采数码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六千九百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由上诉人北京三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五十百元,由上诉人上海好记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元,由上诉人北京三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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