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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肖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某,并处罚金一某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公安段抓获,同年10月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某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某华、代理审判员熊某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熊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150元,被告人肖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其妹夫熊某明(另案处理)在益阳市X区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一某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车内有李某彪马牌单肩包一某,包内有李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某。经物价鉴定,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及彪马单肩包共计价值48150元。

2、2011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被告人肖某开摩托车来到益阳市X区佳宁娜广场东侧停车坪内,欲盗窃他人小车。熊某负责撬车,肖某负责望风,熊某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洪某某的现代小轿车车门后正用丁字型开锁工具撬点火锁的过程中,被散步回来的洪某某发现,在被害人洪某某及保安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熊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则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该现代小轿车价值5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虎、肖某在盗窃现代牌现代小轿车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汪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熊某盗窃五菱荣光面包车的物价鉴定估价过高,因该车使用两年多,在原价上仅折旧8000元。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并结合被告人熊某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辩称:对于熊某在佳宁娜广场东侧盗窃车辆的事,他并不知情。

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其妹夫熊某明(另案处理)在益阳市X区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一某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车内有李某彪马牌单肩包一某,包内有李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某。经物价鉴定,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及彪马单肩包共计价值48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8日晚,他的一某五菱荣光面包车停放在益阳市X区中医院旁被盗走的情况。

2、同案人熊某明的供述,证明2011年7月8日20时许,他伙同熊某在益阳资阳区中医院附近人行道上盗走一某五菱荣光面包车的情况。

3、资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价值为48000元、彪马牌皮包价值150元。

4、被告人熊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熊某不持异议,辩护人汪某某提出五菱车估价太高,但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二、2011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被告人肖某开摩托车来到益阳市X区佳宁娜广场东侧停车坪内,欲盗窃他人小车。熊某负责撬车,肖某负责望风,熊某用解码器打开被害人洪某某的现代小轿车车门后正用丁字型开锁工具撬点火锁的过程中,被散步回来的洪某某发现,在被害人洪某某及保安的配合下,将被告人熊某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则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该现代小轿车价值5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9日19时许,他开一某现代小轿车到益阳市X区佳宁娜广场,将车停放在广场东侧停车坪内便去散步,大约围着广场转了两圈,发现他的车车门已打开,车内一某子用双手在动车的点火器,见此情形,他便大叫一某“你是那个”,那男子下车就跑,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那男子抓住,他们将该男子送到了派出所。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9日晚,他们在益阳市佳宁娜广场抓获一某偷车的男子,并协助公安民警将该男子送到了派出所。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熊某随身带的作案工具,遥控车锁的解码器、一某、手电筒、挎包及李某身份证和驾驶证。

4、视频提取笔录,证明经调取2011年8月9日18时27分至19时20分佳宁娜广场东侧停车坪的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中可看出被告人熊某骑一某女式无牌摩托车,车后搭乘被告人肖某,后被告人肖某骑着熊某的那辆女式摩托车逃离现场。

5、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熊某与肖某两人在2011年8月9日的通话情况。

6、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现代轿车价值52000元。

7、两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均提出肖某事前没有与熊某商量盗窃车辆,虽然被告人肖某同熊某同骑摩托车到了佳宁娜广场,但不能证明肖某伙同熊某有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熊某与肖某有商量盗窃,又有分工。被告人熊某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肖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且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均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2、(2007)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曾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某,并处罚金一某元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4、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熊某及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刘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刘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胡玉峰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即是熊某被抓的那天,当天上午熊某开车到了她家,还在她家吃了中饭,熊某讲要给她老公肖某找了一某事做,每月1600元。她老公回家告诉了她,后来熊某被抓了。还证明,肖某因判过缓刑,她对他管得比较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证人胡玉峰系被告人肖某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该证言只能证明熊某到她家所讲的家庭事务,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没有参与盗窃的事实。对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汪某某提出五菱荣光面包车估价过高及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熊某在佳宁娜广场东侧盗窃车辆的事他不知情,认定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因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且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肖某在2011年8月9日19时在佳宁娜广场盗窃现代小轿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立虎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某、第七十七条第一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已缴纳三万五千元,余款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被告人肖某原已羁押11个月25天,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某华

代理审判员熊某霞

二○一某年三月三十一某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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