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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达制衣(北京)有限公司诉欧德罗制衣(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56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5692号

原告帅达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太平庄甲X号北京市服装进出口公司太平庄仓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和杰,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德罗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帅达制衣(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帅达公司)与被告欧德罗制衣(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欧德罗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杰,欧德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达公司诉称,我公司自2000年以来一直是黑雨牌保暖内衣的代理商,专门设计创作了黑雨牌功能型保暖内衣的功能示意图,并用于产品外包装盒上。欧德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另一股东曾分别担任我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主管,他们利用职务上的方便条件,了解到功能示意图对产品宣传和销售的良好作用。因此在未经我公司许某的情况下,擅自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功能示意图用于欧德罗公司产品的包装盒上,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欧德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印刷、使用功能示意图,销毁含有功能示意图的产品外包装盒,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律师费10万元,赔偿调查取证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德罗公司辩称,帅达公司成立前,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创意,并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绘制了“黑雨”牌保暖内衣的功能示意图。而且该图并不具有独创性,属通用表格和公式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我公司并未侵犯帅达公司的著作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帅达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一)证明享有著作权的证据:1、欧德罗公司企业登记情况,2、委托设计合同及经过认证的帅达实业有限公司登记证、执照、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章样、委托设计合同履行声明,3、“黑雨”牌产品包装盒、包装盒生产明细、生产单位营业执照、包装盒印刷小样及付款凭证;

(二)证明欧德罗公司侵权的证据:4、欧德罗公司产品包装盒,5、刘某某和张宝云的辞职书及工商部门备案登记证明书;

(三)证明损失的证据:6、经销商金铁莺、弥桂芬的退货通知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4张公证收费凭证复印件,8、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挂号信退改批条及42张调查取证费用发票。

欧德罗公司对材料1、4、5、材料3中的包装盒及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材料8中除调查取证费用以外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以帅达公司与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为由,对材料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以没见过生产单位的公章、没有正式发票为由,对材料3中包装盒生产明细、小样和付款凭证提出异议,但认可付款凭证中包括“黑雨”牌产品包装盒的印制费用;以不能确认弥桂芬的签字、退货通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对材料6提出异议;以材料7为复印件、材料8中的调查取证费用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对其提出异议。

对于欧德罗公司未就形式要件提出异议的材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由于帅达公司与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欧德罗公司关于两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材料2中的委托设计合同及其相关材料均不予确认。虽然欧德罗公司以没有见过公章为由对材料3中的生产明细和小样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且认可生产单位的执照,也认可付款凭证中包含印制“黑雨”牌产品包装盒的费用,故本院确认材料3具有证据效力。由于材料6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是否实际发生了退货无法证明;材料7为未经认证的复印件,且所记载的付款单位并非帅达公司,故本院对材料6和7均不予确认。由于材料8中的调查取证费用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欧德罗公司又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欧德罗公司提供如下材料:

9、“鹰发”和“黑雨”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鹰发”牌和“黑雨”牌产品包装盒、功能示意图不能注册为商标的“证明”2份,10、其他品牌服装的宣传材料5份,以证明功能示意图属通用图形;

11、刘某某与许某某的合作授权证明、帅达公司关于刘某某入资的证明及律师事务所证明,12、刘某某绘制的“功能示意图”草稿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使用功能示意图具有合法性。

帅达公司认可材料9中的包装盒;对材料9中包装盒以外的材料、材料1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可材料10中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宣传材料,但对其他材料提出异议;以草稿没有绘制时间、证人出证时间在诉讼之前且不能证明具体绘制内容为由,对材料12提出异议。

对于帅达公司认可的材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材料9中包装盒以外的材料均针对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材料10中除帅达实业有限公司宣传材料以外的其他内容及材料11与涉案的功能示意图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由于无法确认材料12中草稿的绘制时间、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帅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从2000年开始,帅达公司委托河北祥发包装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印制“黑雨”牌功能型保暖内衣产品外包装盒,并用于产品包装。该外包装盒底色为黑色,其中包含一幅产品功能示意图(简称示意图一)。在此之前,帅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上也使用了一幅功能示意图(简称示意图二)。欧德罗公司从2002年开始,在其生产的“鹰发”牌功能保暖内衣包装盒上使用产品功能示意图(简称示意图三)。上述3幅功能示意图均由代表“云”、“汗滴”、“纤维”、“皮肤”的图形和相关说明文字构成。

通过对比示意图一和示意图三,二者在以下方面相同:①均由代表“云”、“汗滴”、“纤维”、“皮肤”的图形和相关说明文字构成,且说明文字均采用中、英两种文字;②均用三种颜色的菱形网格表示“纤维”,用橙色的菱形图案表示“皮肤”,各层上下排列,且相互之间有重叠;③“汗滴”均为2滴,分别在“风”的下方和“皮肤”的表面;④“风”的曲线和“云”的形状完全相同⑤英文说明文字完全相同,中文说明文字略有差别;⑥底色均为黑色。示意图二与示意图一、三之间的差异在于:①用长方形的网子表示“纤维”,用长方形图案表示“皮肤”,各层左右平行排列,且互不重叠;②只有英文文字说明;③“汗滴”为4滴,分别在三层“纤维”和“皮肤”的表面;④“风”的曲线、“云”的形状不同。

另,欧德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于1998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担任帅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帅达公司已经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通用数表和表格,是指具有唯一表达而不具备独创性的数表和表格。涉案的功能示意图并不具有“通用”的属性,故对于欧德罗公司提出功能示意图属于通用图形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帅达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示意图一,且提交了印刷单位出具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帅达公司享有该示意图的著作权。虽然欧德罗公司提出示意图一是其法定代表人绘制,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公众是通过其对示意图整体的不同视觉感受,来区分示意图作品的。涉案的示意图三和示意图一存在诸多相同点,且在将示意图三和示意图一进行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对比时,两幅示意图在整体上给人的视觉感受是同一的,一般公众难以区分二者的差异,因此能够认定两幅示意图实质性相似。同时,帅达公司在先使用了示意图一,而欧德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曾担任帅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使得欧德罗公司能够接触到示意图一,并了解该图的作用和含意。因此欧德罗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示意图具有合法来源的责任。

虽然欧德罗公司提出其使用的示意图三来源于示意图二,但通过比对可以看出,示意图三与示意图二之间存在较大差异,构成两个相互独立的作品。因此对于欧德罗公司关于示意图三来源于示意图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帅达公司享有示意图一的著作权,而欧德罗公司并未说明其使用的、与示意图一实质性相似的示意图三的合理来源,故应认定欧德罗公司侵犯了帅达公司对示意图一享有的著作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帅达公司是依据其销售损失主张的赔偿数额,但并未就该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将根据欧德罗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并考虑帅达公司的合理诉讼支出,酌情判处具体的赔偿数额。

虽然帅达公司提出了赔偿调查取证费用和商誉损失的主张,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德罗制衣(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鹰发”牌功能型保暖内衣包装盒上的功能示意图;

二、欧德罗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帅达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所需费用由欧德罗制衣(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三、欧德罗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帅达制衣(北京)有限公司一万元;

四、驳回帅达制衣(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帅达制衣(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22元(已交纳);由欧德罗制衣(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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