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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甲被告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女,回族,63岁。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回族,54岁。

被告刘某某,男,回族,68岁。

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1月26日结婚,婚后,原、被告来郑州生活居住,因原告系聋哑之人,无法找到工作也无任何经济收入,生存都存在问题,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起就不再管原告的生活,更是不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被告就是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现无法正常生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终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诉状一份;2、郑煤集团公司职工人身互助补充保险手册一份;3、信函七封;4、郑州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杞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0年11月26日,原告钱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结婚,生育一女刘某,现已成年。原告为聋哑人,无收入,被告刘某某是郑州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0年4月份退休工资为1434.22元。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无收入,而被告是郑州汇丰源商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扶养费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起诉之前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扶养费本院确定为每月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甲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之间的扶养费1500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钱某甲扶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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