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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起,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被告王某乙与刘某非婚生女,我母亲与被告自200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我。2010年6月13日,父母因感情破裂分手,分手协议约定:我随母亲刘某生活,抚养费自理。因母亲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生活一直很紧张,被告月工资收入5000元—6000元,未履行抚养义务,故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请求,我每月支付抚养1500元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我系农村户口,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公告实施的农民消费支出为3044元\\每年,照此计算,每月人均消费不足250元。按法律规定,我只能每月按130元承担对女儿的抚养费。我在平煤八矿开拓三队当临时工,月工资收入系不固定收入。因出勤率和当日效益不等,作为临时工没有保底工资。所以原告诉我每月收入5000-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鉴于双方一直有矛盾,我没有向单位说明情况,所在单位亦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明。2、2010年6月13日双方自愿达成分手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我抚养费的追诉权,作为我系原告的父亲,从没有言明放弃对女儿抚养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之母刘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同居关系。2006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9年10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13日,自愿达成分手协议,非婚生女王某甲随刘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原告王某甲以其母没有工作及经济收入,且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转正后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4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达成分手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非婚生父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被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抚养费按每月7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9月1日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王某甲抚育费7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涛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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