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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章县虹晨爆竹厂与被上诉人罗某甲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虹晨爆竹厂。

负责人周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宜章县虹晨爆竹厂与被上诉人罗某甲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厂区X镇X村X区四周某部分围墙未建,未将厂区封闭起来。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罗某甲康两名幼童,在被告工作人员未注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告厂区玩。在与其它厂房相隔离的一包胆房内堆放着一些用剩的爆竹引线,原告与罗某甲康进入该房间玩时,被突然燃烧的爆竹引线严重烧伤。事发时,包胆房内只有原告与罗某甲康两人,起火原因不明(被告主张是原告与罗某甲康用自带打火机点燃引线所致,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岩泉镇医院、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x.86元。治疗期间,被告赔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诉讼中,被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综合评为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十万元左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6元、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820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合计x.86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烧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是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如何分配。

(一)关于损失认定问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可认定为x.8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凭鉴定结论可认定为x元。

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910元/年×20年×80%=x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7天×60元/天=2820元。

4、精神抚慰金。原告致残后,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酌定为x元。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只提供700元开支发票,认定交通费开支为7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其鉴定费为1100元,但只提供600元开支发票,认定鉴定费为600元。

7、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494元,予以支持。

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增加营养的医嘱,对其主张的470元营养费不予认定。

以上八项相加,原告总的经济损失为x.86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爆竹生产属于易燃易爆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等对周某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事发时某告是名年仅五岁的幼童,其父母疏于对其安全防范和安全教育,对其放任不管致使其进入具有较大危险威胁的爆竹厂厂区玩而被烧伤,原告父母具有明显过错,按公平原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章县虹晨爆竹厂应赔偿原告罗某甲总损失x.86元的70%,即x元。扣去已付的8000元,还应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章县虹晨爆竹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原告罗某甲负担1518元,被告宜章县虹晨爆竹厂负担3542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宜章县虹晨爆竹厂赔偿被上诉人罗某甲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款项)分三次履行,上诉人宜章县虹晨爆竹厂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罗某甲x元,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不履行,则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79元,减半收取1389.5元由上诉人宜章县虹晨爆竹厂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代理审判员许斌海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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