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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等诉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59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5918号

原告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兼职翻译,住(略)。

原告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兼职翻译,住(略)。

以上二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陈建理,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青年出版社法务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人,住(略)。

原告邱某某、廖某某与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某某、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红、陈建理,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廖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翻译了《天空的明主——波斯神话》一书。200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该书,译者署名不是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出版合同,也未经原告同意,即自行出版发行了原告的翻译作品,且未署原告姓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发行《天空的明主——波斯神话》一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答辩称:被告于2002年2月与案外人王宝泉签订了《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约定由被告聘请王宝泉将《天空的明主——波斯神话》(x-x)一书英文版翻译为中文,后王宝泉向该出版社交付了由刘晓秋翻译的译稿,并出具了刘晓秋的授权书。该出版社随后出版了该书,并向译者支付了报酬。该出版社认为其已尽到了严格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翻译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该作品的译者。

本案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图书的译者,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认可其为涉案图书的真正译者,同时又提供了存储有原告译稿的磁盘。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是该社编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为该书的真正译者,且该社对存储有原告译稿的磁盘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尚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图书的真正译者为原告邱某某、廖某某。

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图书的译者,但该图书上署名的译者为刘晓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宝泉作为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的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并坚持主张其为涉案图书的译者,刘晓秋为其笔名。本案原告邱某某、廖某某是否能够主张涉案图书译者的相应权利,首先要解决邱某某、廖某某与案外人王宝泉之间的译者署名权等著作权归属法律关系。鉴于原告不同意追加王宝泉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在原告邱某某、廖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无法确认涉案图书译者署名权等相关权利的归属,亦不能在涉案图书译者署名权等相关著作权归属尚未确定的前提下,确认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鉴于涉案图书上署名的译者为案外人刘晓秋,即王宝泉所述其笔名,原告邱某某、廖某某又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图书的译者,而原告邱某某、廖某某未针对王宝泉提出请求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主张,因此,邱某某、廖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某、廖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邱某某、廖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ΟΟ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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