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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等人抢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资某某,曾某名资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10年1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资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常宁市X镇伺机进行抢夺,当日14时50分许,二被告人行至盐湖镇裕民煤矿职工医院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脖子上将黄某项链抢走,得手后资某某迅速驾车载钟某某逃离现场。事后由钟某某销赃得款1400元。分给资某某200元。经鉴定,黄某项链价值4800元。

2、2010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康信”(在逃)骑偷来的摩托车在耒阳市X镇集市上,“康信”下车,趁一个老大娘曾某某不备将曾某某右边耳朵上的一只耳环抢走。经鉴定,该耳环价值360元。

3、2010年3月12日、16日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康信”、王杰(在逃)骑偷来的摩托车窜至常宁市城区,在青阳路妇幼保健院对面,发现骑在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刘某脖子上戴有一根黄某项链,遂由钟某某骑车慢慢靠近,超刘某不备,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康信”将刘某项链迅速夺走。得手后在逃窜途中被盐湖派出所民警将钟某某抓获。经鉴定,该黄某项链价值4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曾某某、李某某陈述;户籍资某、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值鉴定结论在卷,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0年3月5日晚上22时许,钟某某伙同“康信”窜至耒阳市X镇东兴水泥厂边的东兴酒店门口,采用剪断点火线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欧阳德明的金城男式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该摩托车用于抢夺时的作案工具。经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阳德明的陈述;户籍资某、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扣押被盗摩托车、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犯有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曾某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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