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2004)一中民初字第39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3981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主楼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住(略)。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以下简称西南信息中心)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刘某某,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诉称:原告享有《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6种学术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后原告将索赔请求变更为50万元,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12.2元。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上述期刊虽然主办人是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但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是否应该享有期刊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缺乏法律依据。《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均有期刊编辑委员会的署名,其中《数学译林》、《计算数学》、《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期刊并未署名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因此这些期刊的著作权人不是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而应为期刊的编辑委员会,虽然编辑委员会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但不论依照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为非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编辑部都可以作为该期刊的著作权人。另外,《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均有科学出版社的署名,其中《系统科学与数学》还清楚地署名版权所有者为科学出版社,且科学出版社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综上情况,现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主张权利是不恰当的。2、被告使用原告期刊的行为多发生于1999年和200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额应当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二年计算。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起诉,故原告只能主张2001年3月31日后的权利,之前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又于2000年12月4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且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在使用原告期刊问题上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6种学术期刊的主办人,并取得了国家新闻出版署对6种期刊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其中《数学学报》、《数学译林》主办单位均为中国科学院数学所,《计算数学》、《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主办单位均为中国科学院计算数学与科学工程计算研究所,《系统科学与数学》主办单位为中国科学院系统科学研究所,《应用数学学报》主办单位为中国科学院应用数学研究所。原告提交的中国科学院科发人教字(1999)X号文件表明,前述期刊各主办单位经中国科学院通知决定合并组建为“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对该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的科学出版社主体资格证据表明,科学出版社为事业法人,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期刊署名情况如下:《数学学报》署名“主办单位:中国科学院数学研究所,编辑出版:中国数学会《数学学报》编委会”,《数学译林》署名“编辑:《数学译林》编辑委员会”,《计算数学》署名“编辑:《计算数学》编辑委员会,出版:《计算数学》编辑部”,《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署名“主办单位:中国科学院计算数学与科学工程计算研究所,编辑:《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编辑委员会,出版:科学出版社”,《应用数学学报》署名“编辑:中国数学会《应用数学学报》编委会,出版:科学出版社”,《系统科学与数学》署名“编辑:《系统科学与数学》编辑委员会,出版:科学出版社”,2000年1月《系统科学与数学》期刊版权页内注有“版权所有者:©2000科学出版社”。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1999年出版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证据,提交了原告以《数学学报》、《计算数学》、《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编辑部名义与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告侵权,并提出在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起诉过西南信息中心,现原告主张被告光盘版期刊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利用原告期刊制作“期刊数据库”并从事经营的行为,不论被告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形式都是侵权。但原告同时承认其所公证的网络版期刊证据中不包含光盘版中所涉及期刊部分,现其指控被告仍在使用光盘版中所涉及的期刊没有证据,然而原告坚持认为其可以主张光盘版期刊,理由是,原告曾于2000年以上述期刊编辑部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被告维普公司制作销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侵犯其合法权益,但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诉讼时效被中断,在重新起算后,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核实,原告的《计算数学》编辑部曾经仅以维普公司为被告起诉《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终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对《数学学报》、《数学译林》、《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刊当时并未主张权利。

1999年及2000年,两被告利用《计算数学》等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版,2002年以来,两被告利用《数学学报》、《数学译林》、《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5种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订单上注有两被告的名称。2002年12月26日及2003年10月22日,原告两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了被告对原告6种期刊的使用情况,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在网络版及光盘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证据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表(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以此确定为被告对原告期刊文章的用量,为此双方确立了《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并予签字认可,即被告在网络版中使用原告《数学学报》和《数学译林》两刊x.7千字,其中《数学学报》61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3年)。《数学译林》39册(1992年-1998年,2000年-2002年)。在光盘版中使用原告《计算数学》一刊799.2千字,5册(1999年-2000年)。

另外,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原告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了酬金,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原告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被告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为阻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标有1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及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有212.2元复印费的发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原告放弃了对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6种期刊影印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中国科学院科发人教字(1999)X号文件、《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总表和光盘版统计表)、《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2002)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3)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1000元公证费发票、212.2元复印费发票、(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1999年版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盘片影印件,被告提交的科学出版社事业单位登记查询证明、《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光盘版期刊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网络版期刊的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后,因此本案除了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外还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一、关于《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等6种期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因期刊引起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本案原告的《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等3种期刊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是该期刊的主办单位,应是其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所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相反,《数值计算与计算机应用》、《应用数学学报》、《系统科学与数学》的出版者是科学出版社,该社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享有民事权利,况且《系统科学与数学》2000年1月刊内注有“版权所有者:©2000科学出版社”,现原告主张该3种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尤其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权属尚不清晰,需待另行解决,综上,本案将就已清楚的部分先行判决。

二、关于光盘版期刊的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的被告1999年及2000年版光盘期刊侵权之债,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于2000年,因由其所属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期刊编辑部提起诉讼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其在该诉讼中主张了的期刊应视为原告主张了权利,并不构成懈怠行使诉权的过错,即不构成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积极行使诉权的过错,故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存在的效力,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没有行使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自法院的生效裁定日:2002年12月17日起重新计算,并以此作为确认原告主张光盘版期刊的诉讼时效标准。由于在2000年的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计算数学》,而未主张《数学学报》、《数学译林》,故本院确认对《计算数学》一刊仍应予以保护,而《数学学报》、《数学译林》两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予以保护。因原告对光盘版期刊仅起诉过维普公司,未起诉西南信息中心,现起诉西南信息中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西南信息中心的时效抗辩成立,因此对《计算数学》一刊的侵权责任应由维普公司独自承担。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原告的许可。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其《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等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数学学报》、《数学译林》两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用《计算数学》一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版,已构成故意侵权,两被告应对其网络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维普公司应对其光盘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被告对《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等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两被告在网络版中使用原告《数学学报》、《数学译林》两刊x.69千字,共计1000册。被告维普公司在光盘版中使用原告《计算数学》一刊799.2千字,共计5册。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确定原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其中网络版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护期为十年,从1992年计,过期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1212.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公证处公证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准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数学学报》、《数学译林》、《计算数学》等学术期刊的使用;

二、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就《数学学报》、《数学译林》等网络版期刊共同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二十二万零九百五十九元;

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就《计算数学》光盘版期刊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零四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承担9621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承担42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