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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恩氏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44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4490号

原告上海世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子健,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恩氏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丽,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世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世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恩氏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恩氏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北京恩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世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2年7月9日和2002年8月14日签订出版发行录像制品《合约书》。根据2002年7月9日《合约书》的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录像制品的专有出版发行权转归原告所有,合约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收款后十日内将配合向有关部门提供报批、审核录像制品所需文字、图像资料以及家用录像带,并在完成审批后十五日内提供母带给原告。根据2002年8月14日《合约书》的约定,合约签订后一周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十万元人民币,被告收款后一周内将向有关部门报批、审核的录像制品所有的文字、图像资料以及家用录像带一套快递给原告,并在四十五天内将BET母带一套快递给原告。上述《合约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共向被告支付了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但被告根本未向原告提供所需向有关部门报批、审核的资料,使原告至今未能出版发行约定的录像制品,致使合约目的不能实现,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7月9日和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约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二十五万元人民币和截至2004年3月9日的利息损失x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恩氏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履行了与原告在2002年7月9日签订的《合约书》。被告已将合约项下的母带快递给原告;经原告同意,被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并向后者支付了报批、审核费用,原告也出具了授予中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授权书;被告提供了相关报批、审核资料,国家版权局已经对其中9部录像制品予以登记。第二,原告没有履行双方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约书》。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向被告支付五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以及支付项目都与约定不符。第三,双方所签订的《合约书》未能全部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单方终止和单方违约所致。在被告进行报批、审核过程中,原告通过电话和传真形式明确表示终止双方签订的两《合约书》,导致被告被迫终止配合报审;原告未支付2002年8月14日签订《合约书》约定的款项导致合约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7月9日签订的VD-X号《合约书》、附件及著作权证明书;

2、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x号《合约书》;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2002年7月19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节目款;

4、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2002年7月19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节目款;

5、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No.x),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二十万元节目款;

6、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2002年8月21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六万元人民币;

7、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2002年8月21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二万元人民币;

原告补充提交一份证据,即原告与被告在2002年8月8日签订的《合约书》,证明证据6、7中的三万元是该合约预付款,剩余五万元是x号《合约书》的款项。

被告对原告证据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违约;对证据6、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有异议,证据6写明是货款不是节目款,其与证据7的二万元是原、被告双方另外的款项;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根据证据6、7和补充证据得出原告已经支付五万元的结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给中影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音像出版权授权书,共2份,证明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

2、《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共9份,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义务,向国家版权局报审,国家版权局批准了9部,还有11部正在审批时原告要求终止;

3、部分样带实物,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义务;

4、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交付资料的快递单共15份,证明被告已经将样带等资料交付给原告;

5、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两份,证明原告单方终止履行;

被告补充提交4份证据,补充证据1是原告于2002年8月1日给中影音像出版社出具的音像出版权授权书;补充证据2是被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及《合作备忘书》,以上两份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补充证据3是中影音像出版社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为将录像制品向有关部门报审,支付给中影音像出版社报版费五千元人民币;补充证据4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支付x号《合约书》约定的款项。

原告认可证据1和补充证据1都是其向中影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履行了合约义务;对证据2、5,补充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称其一直未收到证据2的9份批复,因此无法向文化部申请内容审查;对证据3,原告承认被告拥有合约中录像制品的样带,证据4的快递单虽然都是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约约定的样带和相关文字资料,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这些资料;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而不是由被告签;对补充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6、7中的三万是补充证据4中的货款,剩余五万是x号《合约书》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5,原告补充证据,被告证据1-3、5,以及被告补充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6、7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五万元属于其他合同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6、7的证明效力也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不予确认。

2004年5月20日,本院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调查咨询并复制了中影音像出版社依据其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相关资料,该资料中并无原告给中影音像出版社的授权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资料本身并无异议,原告称其在此前并不知道被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称为了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必须提供被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直接的授权以及合同,为此被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并出具授权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如下:

200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VD-X号《合约书》。其主要条款有:1、被告拥有的《祖鲁酋长沙卡》等20部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专有出版发行上述电影的家用版本,授权期限至2005年7月20日止;2、被告不得将上述录像制品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公开播映版本以及随选视讯VOD不在此限),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渠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家用版本;3、合约签订后七日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十万元,被告在收到付款后十日内,将配合向有关部门提供报批、审核本合约录像制品所需的文字、图像资料以及家用录像带(该制品审批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在完成审批之后十五日内提供母带给原告,如审查未通过,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未通过片目节目费(每部一万元);4、合约自签约之日起,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约,否则应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5、合约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送报审机关一份。被告授予原告专有出版发行权的20部录像制品是:《祖鲁酋长沙卡》、《凯瑟琳的秘密》、《曾被定罪的警察》、《死亡谷阴影》、《萨沙舞皇后》、《克隆谋杀》、《钻石神偷》、《昨日重现》、《钻石猎手》、《疑雾重重》、《油轮》、《甜蜜的骗局》、《特别人群》、《我会永记四月》、《自由企业》、《为时不晚》、《给我一个微笑》、《漂亮小伙》、《终极标靶》、《丑妇人》。

200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二十万元人民币,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二十万元节目款发票。

2002年7月23日,被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签订x号《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合作出版发行影片的版权投入,中影音像出版社负责组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出版发行工作;合作影片共5部,即《祖鲁酋长沙卡》、《凯瑟琳的秘密》、《曾被定罪的警察》、《死亡谷阴影》和《萨沙舞皇后》;双方还约定了按投入比例分享利润。在同日签订的《合作备忘书》中,被告明确表示x号《合作协议》是为委托中影音像出版社进行录像制品著作权登记所签,该《合作协议》所涉及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协议中5部录像制品的版权仍归被告;报审工作完成后,该《合作协议》自动终止。

本院在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查咨询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在2002年7月23日另有一份《合作协议》(合同号:x),被告以同样的条件将《为时不晚》、《给我一个微笑》、《漂亮小伙》、《终极标靶》和《丑妇人》5部影片的音像出版权授予中影音像出版社。

被告告知原告可以通过中影音像出版社进行著作权登记工作,原告遂于2002年8月1日左右向中影音像出版社出具授权书,将其与被告签订的VD-X号《合约书》中除《钻石神偷》、《昨日重现》、《钻石猎手》、《疑雾重重》、《油轮》和《我会永记四月》之外的14部影片的录像制品出版权授予中影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存档的登记资料中只有被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的《合作协议》和被告给中影音像出版社的授权书,并无原告给中影音像出版社的授权书。

中影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12月18日取得《死亡谷阴影》、《萨沙舞皇后》、《凯瑟琳的秘密》和《曾被定罪的警察》4部录像制品的著作权登记,于2003年3月4日取得《丑妇人》、《漂亮小伙》、《给我一个微笑》、《终极标靶》和《为时不晚》5部录像制品的著作权登记。被告曾电话告知原告已经取得9部录像制品著作权登记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上述9部录像制品著作权登记的相关文件以及VD-X号《合约书》中20部录像制品的母带等图像资料。

2003年4月9日,被告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签订x号《合作协议》委托后者进行《克隆谋杀》、《甜蜜的骗局》、《特别人群》、《自由企业》以及案外3部录像制品著作权登记,并明确约定该《合作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相应的授权书是为完成登记而签订,协议中涉及的所有录像制品的版权归被告所有,报审工作完成,被告交付中影音像出版社上述7部录像制品各14套样片后,该《合作协议》与相应授权书的法律效力自动终止。

2004年1月4日,被告向中影音像出版社支付了已取得登记的6部录像制品的报版费五千元人民币。

原、被告第二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如下:

200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号《合约书》,其主要条款是:1、被告拥有卡通电视剧《山中王》第一部、第二部和《马可与吉娜》的著作权,并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专有出版发行上述电视剧的家用版本,授权期限分别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和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2、被告不得将上述电视剧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公开播映版本以及随选视讯VOD不在此限),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或渠道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家用版本;3、合约签订后一周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十万元人民币,被告在收到付款后一周内,将所需向有关部门报批、审核的本合约录像制品所有的文字、图像资料以及家用录像带快递给原告;被告在四十五日内将BET母带快递给原告。如审查未通过,被告在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未通过节目款人民币十万元;4、合约自签约之日起,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约,否则应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5、合约一式三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送报审机关一份。

2002年8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八万元人民币,其中三万元是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8日签订的《合约书》的预付款。被告未履行x号《合约书》。

2003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陈某给被告发传真,称被告未履行VD-X号《合约书》和x号《合约书》规定的向原告提供报批、审核所需的文字、图像资料和家用录像带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被告在一周内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二十五万元人民币。

2004年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再次发传真给被告,称被告未履行两《合约书》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最迟于2004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履行两《合约书》约定的义务或者终止两《合约书》并于2004年2月10日前返还原告支付的二十五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调查资料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VD-X号《合约书》和x号《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

按照国家关于出版进口音像制品的有关规定,只能由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将出版合同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音像出版单位还应取得进口作品著作权人或者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签订合同,由进口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应当出示原授权或转让合同,并将所有合同及相关材料一并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该中心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和认证后报国家版权局审批,经审定由国家版权局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简称《批复》)。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持《批复》及相关材料到文化部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报审,经审查通过后才能出版进口音像制品。

原告与被告均非音像出版单位,都不具有登记、报审以及出版的资格。根据双方所签《合约书》的文字表述及双方庭审陈某可以看出,有关登记、报审的具体工作由原告完成,被告负有配合原告进行此项工作的义务,即将自己引进的录像制品的著作权证明、版权贸易协议、录像制品的母带等文字、图像资料交给原告,由原告向有关部门提交。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完全履行了VD-X号《合约书》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该《合约书》约定的文字、图像等资料。被告虽然提交证据4试图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资料,但证据4的快递单上均没有注明其交付的资料名称、数量,现原告一概否认其收到了与本案有关的资料,被告也不能提交原告收到相关资料的其他佐证,因此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交付VD-X号《合约书》所约定的文字、图像等资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将VD-X号《合约书》的20部录像制品的专有出版发行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之后,又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签订《合作协议》,其行为违反了VD-X号《合约书》的约定,被告虽然辩称其与中影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只是为了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用,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书》是独占许可的性质,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与他人签订任何有关出版发行权许可合同,均属违约行为。虽然被告告知了原告,可以由中影音像出版社进行登记、报审工作,原告也向中影音像出版社出具了授权书,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及中影音像出版社授权由后两者直接签订转让出版发行权的《合作协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存档资料中也没有任何被告及中影音像出版社提供的与原告有关的材料;事后被告及中影音像出版社也未将国家版权局的《批复》交付原告。因此本院认为,中影音像出版社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在履行其与被告所签《合作协议》的行为,而非履行被告与原告所签VD-X号《合约书》的行为。在2002年12月18日中影音像出版社取得4部录像制品的著作权登记至2003年12月18日原告提出返还价款要求的这一年时间里,原告仍然没有取得著作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以致无法向文化部报审,至今VD-X号《合约书》中所有录像制品均未出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VD-X号《合约书》、返还已支付的二十万元及截至2004年3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中影音像出版社支付的报版费五千元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x号《合约书》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约签订后一周内,即在2002年8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十万元人民币。原告于2002年8月21日分两次共支付给被告八万元人民币,当事人双方认可其中三万元是双方2002年8月8日《合约书》的预付款,被告认为剩余五万元不是x号《合约书》的款项,而是双方其他合同款项,但是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02年8月21日支付给被告x号《合约书》款项五万元。原告依约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十万元但仅支付其中的五万元,属于不完全履行合约义务的行为,被告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未履行义务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x号《合约书》中的卡通电视剧《山中王》第一部的授权期限已过,《山中王》第二部的授权期限即将届满,原、被告双方已失去信任,因此该《合约书》的履行已无意义,本院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告违约行为所致损失。因此,x号《合约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五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利息损失系其不完全履行合约义务所致,其要求一并返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世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恩氏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二ΟΟ二年七月九日签订的《合约书》和二ΟΟ二年八月十四日签订的《合约书》;

二、被告北京市恩氏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世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返还二十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ΟΟ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ΟΟ四年三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北京市恩氏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世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返还五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上海世创影音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被告北京市恩氏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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