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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曾又名王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

上诉人邓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8日,邓某乙与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经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邓某甲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邓某乙自2009年4月起每月给付邓某甲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承担其以后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的一半,至邓某甲18周岁时止。离婚后,邓某甲随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至今。邓某乙又与其他异性共同生活,并于2010年2月生育一子。邓某乙虽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做载客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同时负担两个小孩的生活费负担过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自2010年4月起将给付邓某甲生活费降至每月300元,邓某甲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承担一半。

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经济困难等因素予以免除。根据邓某乙目前的实际情况,需要负担现家庭开销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确实负担较重,而邓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的微薄收入,对抚养照顾小孩来说也属经济困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长兴岛的生活水平,认为邓某乙每月给付邓某甲生活费应以400元为妥,邓某甲以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邓某乙承担一半。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邓某乙自2010年4月起按月给付邓某甲生活费400元,期间邓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邓某乙承担一半,至邓某甲18周岁时止。

原审判决后,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离婚前就与现在妻子有婚外情;2009年4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离婚协议中承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500元,现在要求降低抚养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从事载客生意,经济收入没有改变;现在生活费用一天天上涨,上诉人也在一天天长大,需要的抚养费不升反降是不合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夫妻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及住房处理的安排,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某乙在与上诉人邓某甲的母亲王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自2009年4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以后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现被上诉人称其与其他异性又生有小孩,生活负担重,要求降低给付上诉人的生活费金额。但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大幅度下降的事实。而随着上诉人邓某甲的成长及社会生活成本的上涨,其生活费的需要必然逐渐增加,现被上诉人推翻原有协议要求降低上诉人的生活费是不合理的。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2010年4月起每月按400元标准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不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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