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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上海XX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XX,女。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潘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被告员工。

原告田XX为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其于2007年12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而是安排其继续工作,直至2009年1月16日方口头通知其被辞退;在其对此表示反对之际,被告又表示可以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1月19日其在被告书写的内容为“不想续签劳动合同,请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材料上签名,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而被告擅自将日期更改为2009年1月9日。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终止后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1,756元。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1日止,到期之日起其曾多次催促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均表示不愿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9日原告又向其提出离职申请,其予以接受,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停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及《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其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工人员,于2007年12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原告工作。2009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通知书》上签名,并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即未至被告处工作。

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原告月工资分别为1,942.3元、1,737.5元、1,964元、2,034元、2,110.3元、1,629.4元、1,626元、1,550元、1,729元、1,479元、1,526元、1,982元。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9日的《离职申请》,内容是:“本人合同期满,不想续签合同,请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在申请人边上署名“田XX”,双方认可除原告签名外,该书面材料上其余内容均由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陈XX书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一致陈述和劳动合同、考核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表、《离职申请》和《员工离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既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11日期限届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即负有义务在期限届满这个时间点到来之时决定是否续用原告,并将决定以妥当的方式告知原告的义务;如果被告决定续用原告,同样也应在这个时间点到来之时以妥当的方式征询原告是否续签合同;然而,被告尽管在本案中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到期之日曾多次催促原告续订合同,所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此事实能够成立,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原告将维持或提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并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未能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届满之时及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又继续安排原告工作,导致双方在2008年12月11日之后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由此造成未能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事,存有过错,本院建议被告在今后的用工过程中能依法规范用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主张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口头将其辞退的事实,提供了其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被告以无法判断真实性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真听取了录音内容,发现一些对话还是很清晰的,被告理应有能力来判断录音内容是否系相关工作人员所述,却以无法判断真实性为由不予质证,被告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予以确认。但是,依据这份资料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尽管被告曾以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结帐,但在双方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之际被告也曾改为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让原告留下继续工作,而原告不予接受,并最终在被告书写的《离职申请》上签名、办理了离职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终结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X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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