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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谷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

被告谷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谷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两被告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9年10月1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了交易该套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0年1月19日,交易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未按照《服务费确认单》上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佣金,在支付了服务费人民币65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6500元。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6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报告的义务,而是采用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情况的方式进行居间服务。被告需出售自己所有的两套房产后,根据该两套房屋买受方银行按揭情况,才能向本案涉案房屋出售方履行付款义务,在签订定金合同时被告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而原告没有将这一情况及时、如实地告知出售方,致使买卖双方在付款方式上无法达成一致。经过警方调解,被告考虑到不签合同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才在自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法联系上卖方和原告,直至46天后才办理了过户手续,所有的贷款手续都是被告谷某去办的,5万元定金收据买卖完成很长一段时间后被告才拿到。基于上述情况,买卖双方对原告的服务均不满意。2009年12月20日,经向原告方杨姓经理投诉,该经理同意中介费减半收取,即只收6500元。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是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被告不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未履行通知、如实告知、协助等义务,并且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拒付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的辩称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2009年9月26日,原告、被告谷某及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定金协议》,出售方(甲方)为案外人,买受方(乙方)为被告谷某,居间方(丙方)为原告,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8.43平方米,房屋总价人民币x元,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万元,甲乙双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于丙方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特别约定:“1、首付壹佰壹拾伍万元整,贷款壹佰万元整;2、上家配合下家做低房价;3、房屋价格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伍万元整,此价格为税费各付价格;4、此价格包含家具家电(部分家电)。”同日,原告出具服务费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告应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x元整,被告谷某在确认单上签名。

2009年10月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售人(甲方)为案外人,买受人(乙方)为两被告,转让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转让价款为人民币x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3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各自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格的1%向某房产支付佣金,最迟应于送件前付清。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已支付甲方定金计人民币5万元整,该定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于2009年10月16日之前支付甲方第一期房款人民币x元,若乙方于2009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期间支付该款,则需承担甲方贷款银行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款,如贷款未获银行审批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乙方于甲乙双方申请该房产过户交易前支付至某房产,待双方办妥过户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由某房产转付甲方。乙方应于2009年12月5日之前支付甲方剩余部分房款人民币x元,其中5万元作为尾款暂存于某房产。同日,买卖双方另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由买受方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房屋补贴另行补偿出售方人民币x元,共计构成房屋价为人民币x元整。协议中另对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等作了变更和补充,甲乙双方均在协议尾部签名。

2009年12月11日,原告方下属武宁南路店出具处理意见一份,记载了原、被告及出售方三方间产生的相关争议,三方协商未果,原告对所载争议点有争议,落款处盖有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宁南路店见证章。2009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服务费收据,客户名为被告谷某,应付中介费人民币x元,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500元。同日,原告出具(代)收款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付款项目为房款,客户姓名及付款人两栏处有被告谷某签名。

2010年12月20日,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2010年1月19日,出售方(甲方)案外人与两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接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就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之房地产交付验收事宜确认,“甲方已将该房地产及《买卖合同》附件二所列之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乙方,乙方经验收后,认为甲方的交付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交付时间、条件及标准,乙方同意接受。”交接书同时确认管理费、电话费、水费、电费、煤气费及卫视费均已结清。被告至今未支付《服务费确认单》上确认的佣金人民币x元中剩余的6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买卖交易的居间方,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行为已成功。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于合同约定时限内办理完毕,房屋实际交付后,被告亦于《房地产买卖交接书》上签字确认,房屋买卖的交易过程已进行完毕。原告的居间服务未有重大过失或遗漏之处,原告现主张按照与被告约定的佣金数额获付佣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将被告实际付款方式告知出售方,令交易双方对付款方式产生分歧,进而导致被告蒙受损失,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两份被告另行出售自有房屋的合同并不能说明原告对该情形知情,更无从得出原告隐瞒该情形导致被告损失的结论;处理意见亦只能证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过争议,三方曾就此进行过协商,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是在“损害被告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据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曾对佣金数额予以减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其签字认可的《服务费确认单》上载明的应付中介服务费数额向原告支付佣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只支付人民币6000元,该表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郝晓鹃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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