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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女,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方勇灵,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公司)、福建省电力勘测设计院(简称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31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新的证据“工资条”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995年8月后至1999年4月陈某某领取的是工资,而不是退休工资。电力设计院1995年7月2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陈某某同志退休的决定》没有批准陈某某自1995年8月份退休,也没有正式同意陈某某自1995年8月份退休。《退休证》中“批准陈某某自1995年8月份退休”不是电力公司和电力设计院于1995年对陈某某作出的决定,而是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6年10月31日对陈某某作出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批准陈某某自1995年8月份退休”争议发生之日应该是2006年11月13日发放《退休证》之日。因此,陈某某于2006年11月27日提起仲裁,2007年1月12日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时限和时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定“1995年8月后,陈某某已按退休人员的标准享受了退休休息的待遇”的主要证据即1995年7月21日《关于办理陈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是伪造证据。《陈某某同志退休费情况》、《关于陈某某同志来信回复》、《劳动争议调解不成证明书》等证据均为伪造证据。三、二审适用法律的确有错误。二审只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没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撤销改判。四、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2006年发给陈某某的退休证属于换证、认定陈某某诉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限和诉讼时效等,没有列举出其认定此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五、二审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二审合议庭未对事实进行核对,在事实没有核对清楚的情况下,采用不开庭审理,径行判决的形式进行,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审判程序违法。六、陈某某在一审诉讼增加诉讼请求时,书面请求法院调查第X号《报告》和《回复》认定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是法律认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以及补偿13万元补充养老保险金,因为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陈某某请求合并审理,而一审判决没有合并予以审理,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重新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电力公司和电力设计院称,1995年时根据陈某某的申请,电力设计院作出同意陈某某退休决定,从来没有任何规定陈某某的退休需要电力公司的批准。1995年8月,陈某某就享受了退休待遇,其知道自己已经退休,并向相关部门申诉,陈某某只是对退休待遇有异议,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退休金问题从1998年由行业转为地方统筹,相当一段时间不是由社保局支付,而是由企业发放。2001年4月开始,陈某某有两张卡,一张是社保中心发放的退休金,另一张是电力设计院对退休人员发放的福利。此外,如果电力设计院是事业单位,陈某某救济的途径就不是劳动仲裁。电力公司与陈某某没有劳动关系。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电力设计院于1983年独立建院,成立时系事业单位法人。1984年1月,陈某某由福建省水利水电设计院调入电力设计院地质队工作,任助理工程师,属技术干部编制。1987年起陈某某以身患疾病等为由,长期病休在家,但没有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1993年5月,电力设计院改制成为企业单位法人,由福建省电力工业局全额出资。1995年7月19日,电力设计院作出闽电设人字[1995]第X号《关于对陈某某同志处理意见的报告》,提出如下意见:1、陈某某同志如提交书面申请病退,同意按规定给予办理病退手续;2、在未提交书面申请病退期间,限其于1995年7月24日前回院上班,否则按规定工资停发,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按规定予以除名。并于当日作出要求陈某某于1995年7月24日前回院上班的通知。1995年7月21日,陈某某向电力设计院递交申请,正式提出退休。当日电力设计院作出闽电设人字[1995]第X号《关于同意陈某某同志退休的决定》,并向院财务科下达《关于办理陈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同意陈某某本人申请给予办理退休,并从1995年8月1日起执行退休费。此后陈某某未再到单位上班。1995年8月15日,因计发退休费的工资基数等问题,陈某某向电力设计院工会提出《意见书》,自书意见认为:“此次退休费不应该将94年已作处理过的基本工资再作计发基数”、“我个人认为这次退休我的技能工资应该以375元和岗位工资270元作为计发基数”、“我已办了退休手续,我需要抚养女儿,我要求按375和270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基数”。1995年9月18日,陈某某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书。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了(1995)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电力设计院是事业单位、陈某某系事业单位干部为由,决定不予受理。1996年1月15日,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1996)劳调字第X号《劳动争议调解不成证明书》。2000年6月,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改制成为电力公司,属企业单位法人。因福建省电力系统由电力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集中统一办理参加福建省的养老保险,因此,陈某某现持有的《退休证》的申报单位为电力公司,核发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登记批准退休时间为1995年8月。2006年11月27日,陈某某以2006年11月13日收到《退休证》方得知退休时间为1995年8月为由,就工资、奖金、津贴以及退休年龄等问题以电力公司和电力设计院为被诉人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07年1月8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电力公司和电力设计院属事业单位,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月12日,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电力公司和电力设计院于1995年对陈某某所作的退休决定,确认陈某某的退休日期为法定的2005年2月;依法责令电力公司和电力设计院支付陈某某自1995年8月至2005年2月的工资、奖金、津贴等福利待遇并承担连带责任;确认陈某某中、高(至少副高)级技术资格;恢复工资套改权利;补发2005年2月至2006年10月共20个月的工资8万元;补偿住房公积金5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等。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8月,陈某某明知电力设计院已根据其退休申请作出同意其退休的决定,并且从8月份起陈某某就没有再回单位上班,陈某某与电力设计院当时对退休及工资待遇问题就已发生争议,并且调解未果,但陈某某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申诉。本案中陈某某虽有举证其曾向相关部门上访,但在时间上跨度较大,不具连续性,不能证明仲裁时效中断。因此陈某某现主张退休及工资待遇等问题,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陈某某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且陈某某主张确认中高级技术职务资格、恢复工资套改权利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请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虽于1995年8月15日向本单位工会呈递了《意见书》,但综观意见书全文,并无对退休决定提出异议,仅是对退休时享受的经济待遇有异议。陈某某主张退休是被强迫的,曾因此长期多方投诉,但从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看,涉及申诉的证据有3份,即1、1995年9月18日及2007年1月8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2006年4月7日电力公司的答复,认为其反映问题应由电力设计院负责处理;3、国家电网公司于2006年9月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这三份证据仅是1995年及2006年到2007年间陈某某有进行申诉的证据,陈某某未能提供从1995年9月后到2006年4月前,这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有进行相关申诉的证据,因此,其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福建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退休证申报单位的有关说明》,也明确指出2006年发给陈某某的退休证是属于换证。1995年8月后,陈某某领取了退休工资,也没有去单位上班,享受了长达十几年退休的待遇,现又以2006年换发退休证时才知自己退休了,因此要求享受1995年到2005年间的在职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1995年7月21日,陈某某正式向电力设计院提出退休。1995年8月1日起即领取退休费,陈某某从此也未再到单位上班。1995年8月15日,陈某某的《意见书》也自认“我已办了退休手续”并要求解决计发退休费的工资基数等问题。因此,可以认定1995年8月15日陈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认为的有关退休待遇权利受到了侵害,陈某某与电力设计院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仲裁时效开始起算。同时,陈某某向电力设计院工会提出了《意见书》,因此,仲裁时效中断。1996年1月15日,电力设计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调解不成证明书》,仲裁时效重新起算,在此后的60日时效内陈某某有申请仲裁权。但事实上,陈某某也已经于时效内的1995年9月18日以电力设计院为被诉人提出了仲裁申诉,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也作出了(1995)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该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即已生效,陈某某与电力设计院的劳动争议程序终结。陈某某主张《关于办理陈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等证据是伪造证据、其是在2006年11月13日收到《退休证》时方得知退休时间是1995年8月,证据不足。陈某某于1995年8月1日起退休,退休后其与电力设计院即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电力公司和电力设计院于1995年对其所作的退休决定,进而请求判决的各项确认或给付1995年8月至2005年2月的在岗工资、奖金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东波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代理审判员李某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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