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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客站从他人处以每张人民币2.5元的价格购入淫秽光碟后,再以每张人民币5元的价格予以贩卖,从中牟利。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民府路路口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2张光碟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其三轮车上缴获尚未销售的光碟208张。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出售给张某某的2张光碟系淫秽音像制品;待出售的208张光碟中有192张系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苏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赃物等的照片,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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