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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到被告的南京东路柔婷美容店接受美容服务,后该店搬到汉口路,但该店于2005年关闭,原告只能到被告的徐汇店接受美容服务,并办理了多种美容卡。2007年下半年,该店又无故关闭。原告又到被告的浦江店接受服务,但该店美容项目单一,服务质量差,且又于2009年8月贴出停止营业告示,通知消费者到别的门店消费,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卡内余额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徐汇店办卡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征求原告等消费者的意见,一再关店,且服务品质降低,服务项目减少,使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容卡内现金余额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先后在被告的4家门店接受服务,被告现在只是1家门店关闭,并不影响原告消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长期刷疗彩光旋磁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x元;二、美胸长期卡、缴费凭证及POS机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4000元;三、长期瘦身长期排铅卡、缴费凭证及POS机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7000元;四、玉石卡、缴费凭证及POS机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3800元;五、长期足底刮沙卡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3000元;六、媚眼明眸长期卡足疗长期卡、缴费凭证及POS机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6000元;七、媚眼卡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2000元;八、开痧奶疗卡及购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3800元;九、长期足疗卡及购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3800元;十、香妃芙蓉SPA卡及购卡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5000元;十一、新项目体验卡一张及POS机收据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办理该卡支付给被告2000元;十二、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5月18日为购买贵妃卡支付给被告3000元;十三、发票一张、POS机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5日为购买骨胶原面膜长期卡支付给被告5000元;十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柔婷浦江店于2009年8月关闭;十五、网上截图一张,证明被告的柔婷浦江店在2006年10月也曾关闭、搬迁。经质证,被告对长期刷疗彩光旋磁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出具购卡收据;认为香妃芙蓉SPA卡与购卡发票不一致;认为贵妃卡价值2000元,原告刷卡3000元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顾客,原告原主要在被告的船厂店消费,向被告购买多种预付费美容美体消费卡。2007年起,原告到被告开设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柔婷浦江店接受服务。2009年8月7日,该店贴出通告,告知该店暂停营业,10月1日恢复营业,停业期间顾客可到其他门店接受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恢复柔婷浦江店的营业。原告向被告提出退卡要求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4日,住所地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在另案中称其于2008年10月已将其陆家浜路分公司原有顾客剩余服务转让给第三人,没有已告知原告等顾客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并接受被告的美容美体服务,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以预收款方式向原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在预收原告服务费用时,应当与原告约定中止服务解决办法,无权强迫原告消费。原告有权对预付款项是否继续消费作出选择。原告现以被告下属门店地址变更消费不便及服务项目减少为由,选择不再接受被告的服务,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收款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可选择到被告的其他门店接受服务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如果要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应当征得合同相对方原告的同意。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其义务已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亦没有告知或征得原告同意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在另案中称2006年10月后柔婷浦江店为第三人开办、经营,被告已将柔婷浦江店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之说不予采信。原告所持的美胸长期卡、长期瘦身长期排铅卡、玉石卡、长期足底刮沙卡、媚眼明眸足疗长期卡、媚眼卡、开痧奶疗卡、足疗长期卡及新项目体验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且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称为购买长期刷疗彩光旋磁卡一张支付给被告x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称为购买香妃芙蓉SPA卡支付给被告5000元、为购买贵妃卡支付给被告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和销售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称为购买骨胶原面膜长期卡支付给被告5000元原告,但未提供相应消费卡,所提供的发票也不能反映购买该卡,故本院均难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双方约定以次数计费的美容美体卡,按剩余服务次数退还预付款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约定不以服务次数计费的长期消费卡,退还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沈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由原告沈某负担834元,被告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李炳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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