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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nopusCo.,Ltd.诉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6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x.,Ltd.,住所地日本神户市西区室谷X-X-X。

法定代表人藤原睦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X街X号X号楼X-202。

原告x.,Ltd.诉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Ltd.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Ltd.诉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修改并销售了原告的x.50(简称x.50)、x.0(简称x.0)软件。被告修改了原告软件的标识和界面,并安装在其非线性编辑产品中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收回、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在《广播与电视技术》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2、“x”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经查询,世界上目前至少有七家公司以“x”命名的公司,如:x.,Ltd.、x、x(注册于英国),x(注册于美国),x.,Ltd(日本)。显然,仅凭在光盘封面的署名,无法证明原告就是x.50或x.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3、原告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使得公证购买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4、原告软件与被告软件是两套完全独立的产品,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5、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的登记文件中,公司注册名称的日文译文为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该文件中没有任何关于x.,Ltd.的记载。

原告提交x.50软件和x.0软件的光盘上分别署名为x.,Ltd.和x。

以上事实有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的登记文件原文及译文、x.50和x.0软件的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文件中的名称与原告起诉的名称不符,依据该登记文件中无法认定康能普视株式会社即为x.,Ltd.,康能普视株式会社与x.,Ltd.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二、原告称其系x.50和x.0软件的著作权人,但是,在x.50软件和x.0软件光盘上的署名分别为x.,Ltd.和x。x.,Ltd.和x是否为同一主体及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系争诉软件的著作权人。

综上,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文件及x.50和x.0软件的权利证明,均存在不同一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Ltd.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x.,Ltd.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Ltd.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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