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上訴人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上訴人甲○
法定代理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母丁○○原與上訴人之父杜宗民同居,而後於民國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秦惇結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產下伊
。嗣經鑑定伊為杜宗民之子,杜宗民即多次以現金交付丁○○,作為撫育
伊之用,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親簽認領同意書,委託丁○○辦理認領登
記。伊與秦惇間亦經另案判決確認伊非秦惇之子確定,足見伊確為杜宗民
之子。因杜宗民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病逝,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卻否認
伊為杜宗民之親生子女,求為確認伊與杜宗民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秦惇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非秦惇之婚生子女前,依法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秦惇與丁○○
之婚生子女,杜宗民在此之前自不得為認領行為,被上訴人所提認領同意
書及委託書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
上訴人之母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秦惇結婚,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產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原判決誤為第一千零六十
二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秦惇之婚生子女。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經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非為秦惇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所稱之生父杜
宗民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杜
宗民實為被上訴人之生父,生前多次交付現金予丁○○,作為被上訴人之
扶養費用,以及出具認領同意書,委託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
,既有訴外人弘屹科技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認領同意書、認領委託書為證,並經證人莊維健、趙瑜
、叢淑美等證明屬實,上訴人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杜宗民間
無血緣關係,或杜宗民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因杜宗民之行為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
之身分。雖杜宗民於秦惇另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之八十
九年七月十六日已死亡,惟杜宗民生前原不生認領或擬制認領效力之對被
上訴人所為撫育及認領之行為,均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該另案判決確
定被上訴人非為秦惇之婚生子,而使被上訴人自出生時起與秦惇間未具親
子關係,即溯及的發生杜宗民對其認領或擬制認領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杜宗民之子,請求確認其與杜宗民間親子關係存在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
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
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
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自出生時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止,經另案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其非秦惇之子前,依法已推定其為
秦惇與丁○○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其生父之杜宗民係於該另
案判決確定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依上說明,在被上訴人仍具婚生子女之身分期間內,杜宗民對其所為之認
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既不生效力,自不能因嗣後該否認子女之訴,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非為泰惇之婚生子女,而使原已不生效力之杜宗民所為認領
或視為認領行為,發生認領之效力。原審未說明杜宗民於生前所為不生效
力之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何以於被上訴人經另案判決確定非為秦惇之
婚生子女後,即能溯及的發生效力之理由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第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
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其非秦惇與丁○○之婚生子女,亦即自其出生
日起已屬非婚生子女,則基於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之意旨,倘被上訴人確為杜宗民
之非婚生子,其是否不得據前開法條規定提起認領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案經發回,宜注意推闡明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國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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