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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大连家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大民知初字第27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大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品印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大连英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锐,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家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南关岭井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大连家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设立的牌匾广告中使用原告创作的照片一幅,且署上被告单位名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署名权和财产权等著作权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大连日报》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承认使用过上述照片,但辩称,牌匾中使用的照片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创作,系职务作品,被告享有著作权,其使用该作品不构成侵权。原告不能证明所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被告户外广告照片二张。

3、原告设计效果图一张。

4、5、6,原告室内设计原始模型的平面截图三张。

7、定作该设计方案的单位的证明,系影印的传真件一份。其中载明:某设计方案价格2500美元。用以证实原告作品的价格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8,原告设计的实景照片一张。

9、10,原告设计草图二张。

11、12,原告设计效果图二张,其视角与证据3不同。

13、光盘一张,刻有原告上述设计方案数据。

14、发票三张,包括:律师费,出租汽车费,照片扫描、打印、复印费。

上述证据出示后,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在2004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说明具体使用时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据3系电脑合成效果图,不能作为物证使用;证据4、6系草图,证据3效果图形成后即自动消失,但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操作原理作为依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作者,不能作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证据;证据7不是传真件原件,不能证明真实性;证据8至证据12皆是电脑合成的效果图,不能成为证据形式。证据13当庭播放后,被告认为,该光盘中刻录的设计模型系一般设计人员可以制作的,如果作为作品保护,应有独创性。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欲证明的损失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4、5、6、9、10、11、12、13中虽表现为打印的图片或者刻录的光盘,但其所载内容均系原告使用计算机应用相关程序制作并储存在计算机中的室内装饰装修领域的、表现为电子数据库的设计模型或方案,故上述证据属视听资料,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可作为证据提供。此种证据虽具有易修改和易复制等特性,但在被告仅以口头辩解而无相反证据反驳、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或者有合理理由指出,上述视听资料系经伪造、非法手段取得或者来源于其他创作人员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获确认;被告有关证据5在其他两份证据形成后即自动消失的辩解,因原告已当庭演示证据13包含了证据5等的内容,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科学依据可以反驳,故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作品的底稿或原件,可证实原告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证据8因其图像布满纵向条纹,明显区别于普通照片,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说明原因或者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其中的影像与原告所诉照片中的布景明显不同,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亦系计算机打印而成,形式上不具有普通传真件的特征,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文件的客观真实性,且该文件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与本案所涉作品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认可,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形成时间和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并起诉的活动存在关联,亦可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的依据;被告有关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查明,被告曾以平面广告的形式使用原告设计的一幅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效果图,并在该图片下方明显位置印有被告单位名称;该广告中印有单位电话:(略),共八位数字。被告上述行为未取得原告的许可。

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行为支出扫描、打印和复印费150元,交通费46元,律师费2000元。

另,中国网通集团大连分公司于2004年3月21日电话号码升为八位。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效果图一幅,虽系原告设计的一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方案作品中的一组成部分,但其已具备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的特征,可独立于其设计方案的整体,单独作为美术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就此幅效果图可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作品,且署本单位名称,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取得报酬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知晓被告侵权的具体时间,但因大连市区电话升位时间确定,属本地区公知事实,勿须原告举证;由该时间可推定被告侵权时间在此之后,且至起诉时未逾两年;被告有关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有相反事实足以反驳,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有关效果图系其单位职工创作、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有关被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被告应承担其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本院酌定,并计入原告应获赔偿额内。但是,被告有关其因该设计方案获酬2万余元人民币、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数额的主张,因其证据未获本院采纳,且其在诉讼中主张的诉讼标的物仅系被告侵犯的其享有著作权的一幅“照片”(实为计算机效果图),而非设计方案整体,其所主张的上述金额亦不具参考性,故其请求数额,本院不能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已经查实的该作品类型、侵权性质等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家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本案所涉美术作品的侵权;

二、被告大连家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于《大连日报》发表声明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承担42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于长皓

代理审判员刘锋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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