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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戚某某侵犯署名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52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5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智库文化传播中心总经理,住所(略),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综合公寓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望天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清嘉园X号楼X单元X室。

黄某因与戚某某侵犯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经审查认为,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和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在《世界房地产业100年》一书(以下简称《房》书)中的署名为主编单位,黄某对《房》书中的法人署名并无异议,戚某某则称《房》书系北京望天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天树公司)、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的法人作品,由于望天树公司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所签合同不能证明《房》书系望天树公司法人作品,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望天树公司与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存在共同享有《房》书著作权之约定,故《房》书系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的法人作品。黄某、戚某某以及在《房》书中署名主编的顾云昌、刘某某等人均非《房》书著作权人,在《房》书中出现的上述人员署名并非标识《房》书著作权归属情况,而是作为《房》书著作权人的中国房地产业协会等法人单位根据上述人员在《房》书编辑和出版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予以的署名,以彰显上述人员的劳动者身份,而如此种署名有误亦可导致社会公众对相关人员在《房》书编辑和出版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产生混淆或误认。现黄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戚某某之间或与《房》书诸著作权人之间存在关于黄某在《房》书中应如何署名之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其曾从事《房》书总体方案策划、编写目录和大纲、文章和广告文案的编辑和定稿等工作,故对黄某要求戚某某在再版的《房》书中将其署名为与戚某某并列的执行主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黄某要求戚某某在再版的《房》书中将其署名为总策划和编委会委员的诉讼请求,鉴于《房》书第一版第二次印刷之时,已将黄某署名为总策划和编委会委员,无论《房》书诸著作权人出于何种考虑做出此种署名变更,均应视为黄某与戚某某以及《房》书诸著作权人之间实际上已就黄某在《房》书中的署名方式做出新的约定,对此不持异议。黄某要求戚某某公开致歉、赔偿精神损失、消除影响相关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书再版之时应将原告黄某署名为总策划和编委会委员;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轻工业出版社X年7月第一次出版印刷的《房》书第一版封面上的署名为“主编:顾云昌刘某某;执行主编:戚某某;主编单位:中国房地产业协会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协编单位:沿海绿色家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通过《房》书的署名方式,可以确认《房》书的著作权人是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和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黄某以《房》书侵犯其署名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房》书的著作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不仅只有《房》书的著作权人才能决定与该书有关的署名问题,而且如果涉嫌侵权,只有著作权人能够承担该书的责任。所以,黄某以署名为执行主编的戚某某为被告提起侵犯著作权诉讼,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对戚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百一十元,均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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