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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X村X组。本院许可出庭的公民。

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某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系邻居。2011年5月30日,被告王某丙将清扫的垃圾倒在原告的家门口,原告的爷爷要其将垃圾扫走,被告不但不肯,还与原告的爷爷争吵起来。原告听到吵声后,从屋里出来,此时,被告拿着东西打人,正好打在原告的额头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955.6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6元,住院伙食费120元,护某453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292.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丙伤害王某甲的经过;

(2)住院病历及某断证明,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经过;

(3)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王某甲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4)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证明王某甲治疗用去1955.6元医疗费、400元鉴定费;

(5)证明材料拟证明本案派出所告知可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某丙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的爷爷来打被告,因原告的爷爷监护某力,被被告误伤了,原告的爷爷要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被告王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某、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蒋某某的问话笔录不能证明王某甲的伤是怎么受伤的;对证据2、3、5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某没有意见,但没有用药清单来印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按照证据的要求具有合法性、真某、相关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某、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系邻居。原告王某甲的父母均在外打工,平时在家由其祖父母监护。2011年5月30日上午10许,原告王某甲的爷爷王某生与被告王某丙因倒垃圾的事发生冲突。原告王某甲被被告王某丙手中拿着的一个铲垃圾的铁铲伤到额头。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955.6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00元。原告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4310元。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王某甲的爷爷王某生发生冲突,被告王某丙损伤原告王某甲的头部,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的起因上,原告王某甲的爷爷王某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某丙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甲并没有起诉王某生,视为其对王某生应承担部分的放弃。原告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55.6元;(2)护某453元(45.3元/天×10天);(3)营养费120元(12元/天×1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币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人×10天);(6)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造成其精神伤害,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合计142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1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某453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14292.6元。由被告王某丙赔偿70%,计币10004.82元。限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某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某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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