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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殷某某、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矿区营销服务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殷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矿区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殷某某、被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矿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政和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驾驶被告殷某某的豫x号货车向云南瑞丽运苹果,途径大理州境内车辆失控翻车,造成原告受伤。因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是被告众信公司,并投保于保险公司,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营养费、交通费、因受伤未付工资、受伤后至定残前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

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或免除本人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本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众信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系被告殷某某在本公司办理分期付款车辆,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已在本公司投保,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无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该车由被告众信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2月30日,该车行驶至云南省楚大线F168公里处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高速路大队认定,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在云南省大理州医院住院16天,被告殷某某支付医疗费x.21元,原告王某甲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3天,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x.5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2010年4月8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无需护理。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x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河南省内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全年为250个工作日。原告父亲王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玉梅,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儿子王某帅,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女儿王某丽,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豫x号货车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驾驶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驾驶人员责任险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x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为623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的费用为329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超出现行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被告众信公司提出该货车是被告殷某某在其公司办理分期付款车辆,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21元,保险公司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殷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x.7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2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90元、住院营养费9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07元,共计x.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47元,支付给被告殷某某垫付款x.21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1元,由原告负担1651元,由被告众信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肖均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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