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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被告林某、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学某,住(略),现就读于安化县第二职业中专。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系原告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陶某进,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林某、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林某饮酒后驾驶粤x号轿车,从东坪镇沿河大道由东坪电站往湾竹塘方向行驶,行至东坪镇政府家属楼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陶某驾驶的搭乘原告杨某乙的由湾竹塘往东坪电站方向行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县中医院、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于2011年6月11日经安化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无责任。同年6月15日原告杨某乙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继续医疗期1个月,两被告给原告承担了医药费外,其它的损失一概没有承担。故诉讼前来,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陪护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生活费4000元,学某14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起诉基本事实属实,但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x.25元,全部由被告一个人承担,并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000元,现原告起诉其他损失,生活费、学某、营养费依据不足,交通费计算过高,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告只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按份责任后,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起诉基本事实属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也由被告林某一个人支付,并对原告起诉的其他损失,同意被告林某的意见,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陶某只应承担2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林某饮酒后驾驶粤x号轿车,从东坪镇沿河大道由东坪电站往湾竹塘方向行驶,行至东坪镇政府家属楼地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陶某驾驶的搭乘原告杨某乙的由湾竹塘往东坪电站方向行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等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陶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261.5元,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871元。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x.75元,CT检查费700元,门诊费4元,共计x.25元。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林某支付,林某并另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原告杨某乙用去法医鉴定费600元,鉴定不构成伤残,但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继续医疗期一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陪护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益萸司鉴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某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告林某提供原告杨某乙住院用药收据6张,杨某乙的收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800元,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林某达成调解协议,除以前支付的费用外,被告林某当庭再另外支付原告杨某乙1000元(已支付),原告不得再就此案找被告林某提出赔偿要求。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陶某达成的赔偿9000元损失的调解协议,因被告陶某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反悔,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林某在审理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陶某的调解协议,因被告陶某在约定期限内反悔,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原告杨某乙的损失医疗费x.25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陪护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2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4000元、学某14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440元,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依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陶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无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林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陶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200元,被告陶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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